(2012)甬慈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大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8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勇,农民,家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5日14时28分许,被告人王某勇饮酒后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崇寿镇四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四灶路152号门口处时,与路边花坛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王某勇倒地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勇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215.5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王某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及车辆信息、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CT检查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查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勇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