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湛开法民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华联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与湛江市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华联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湛江市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湛开法民二初字第10号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华联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负责人:陈惠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湛清,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湛江市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乐山路。法定代表人:陈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光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海斌,广东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华联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下称华联湛江公司)诉湛江市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下称昌大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联湛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湛清,被告昌大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文、黄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联湛江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7日签订了《xx广场10KVA配电房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湛江市开发区xx广场的10KVA配电房安装工程,工程实行总价包干,包干总造价为965万元整。工程款约定按进度分为三期支付,第一期付144.75万元,第二期付386万元,第三期于工程竣工并经被告及供电部门验收合格挂表通电后15日内支付386万元,另外留下5%即48.25万元作为质保金,自供电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满二年无质量问题五天内无息付清。对于工程工期,合同约定开工期为被告施工的配电房土建工程在2011年1月30日前交付给原告开始,至2011年4月20日前完工。并约定若由于被告及供电部门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工期均可顺延。若被告延期付款,每迟延一天则被告按未付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进行施工准备,及时进场勘察,进行外线敷设,但由于配电工程的主要部位配电房的土建工程被告一直没有完成,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给原告,导致原告工程进度一再拖延。直至3月下旬,被告才将配电房交付给原告进行配电工程施工,而工程设计图纸直至4月26日才通过供电部门的审批。原告于5月20日左右完成全部的工程施工,并及时通知被告进行验收,双方于5月24日组织了验收,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具备送电条件。双方验收后,原告及时通知供电部门进行验收,本案配电工程于5月26日前通过了霞山供电局及市供电局市场及客户服务部的用电检查验收,市供电局于2011年6月20日、7月14日分别出具了工程竣工查验报告单,7月25日挂表,7月28日送电。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一、第二期工程款,但第三期工程款386万元,依约被告应在供电部门挂表通电(即2011年7月28日)后十五天内支付,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尚没有支付原告该第三期工程款386万元,已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为此,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86万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从2011年8月13日起,至付清拖欠的工程款386万元之日止,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昌大昌公司答辩及反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7日签订《xx广场10KVA配电房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湛江开发区xx广场的10KVA配电房安装工程,工程实行总价包干,包干总造价为965万元整,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工期为2011年1月30日始,至2011年4月20日前完工,即工期为80天,由于被告及供电部门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工期可顺延,若原告逾期竣工,每迟延一天则原告按每天10万元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给被告。工程款按进度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付144.75万元,第二期付386万元,第三期于工程竣工并经被告及供电部门验收合格挂表通电后15天内支付386万元,另外留下5%即48.25万元作为质保金,自供电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满二年无质量问题五天内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期履行合同义务,虽然由于客观原因导致配电房的土建工程拖延了一段时间,但在2011年3月12日(原告确认为3月下旬)被告己按合同约定交付给原告施工,但由于原告施工缓慢的原因,一直拖延至同年8月2日才完成工程施工、验收、挂表、通电的合同约定全部义务,致使被告对外出售的写字楼因此无法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给业主使用,遭购房业主索赔,导致被告在经济和公司声誉上均遭受严重损失。根据原、被告2011年1月7日签订《xx广场10KVA配电房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未能按约定期限竣工,从2011年3月13日起施工,至2011年8月2日才最后完成工程约定的工作,总施工时间为139天,逾期59天,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原告逾期竣工应按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即逾期竣工每天按10万元支付违约金的方式,支付逾期竣工的违约金,原告逾期59天应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590万元。即使按照原告在本诉讼中的自认,是从2011年3月下旬起施工,至同年7月28日通电,施工时间共计128天,也逾期48天,至少应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480万元。现在原告却起诉被告拖欠工程款和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显属无理取闹的恶人先告状。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590万元给被告;2、判令原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华联湛江公司是广州市华联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广州市华联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具有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拥有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承装类三级、承修类二级)。2011年1月7日,昌大昌公司(称甲方)与华联湛江公司(称乙方)签订了《xx广场10KVA配电工程合同》(下称《配电工程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地点位于湛江开发区乐山路xx广场地下室负一层,工程名称为xx广场10KVA配电房安装工程;2、工程内容:(1)从平乐变电站至xx广场配电房高压电缆敷设及其新建A4电缆沟制作及安装;(2)、电房高压出线柜及其高压电缆敷设;(3)、拆除原基建专用变315KVA及台架、高压电缆、计量装置等;(4)、配电房的高低压开关柜及变压器等设备安装及有关电气调试;(5)、用户电表前的低压电缆敷设及其电缆桥架的制作安装;(6)、电表箱、分接箱、开关箱的制作及安装;(7)、其他验收必须的设施(照明、排气扇、灭火器、地板胶、防鼠网)的安装;(8)、乙方负责工程开工后全过程的施工、安检、联系等有关工作,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电正常工作等,并注明1-7项内容具体详见附件:①湛江雷能电力设计公司设计的该项目电房图纸资料;②供电局供电勘察设计方案图纸资料、电表箱的制作参考资料;③招标书和投标报价书;3、承包方式为工程实行总价包干(报价已含平乐变电站出线间隔及电表集抄费用、工程量增减及设计变更总造价不再调整)。根据湛江雷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对本工程电房电气设计图纸、供电勘察方案图纸、本项目特定配电箱图纸及国家有关电气安装的标准、规范和要求,由乙方包材料和设备、包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供电局验收和费用及竣工合格与相关资料的移交;4、工期要求及规定:(1)、开工日期为甲方施工的配电房土建工程在2011年1月30日前交付开始。(2)、完成本工程全部工作内容的合同工期到2011年4月20日前完工,达到竣工验收合格,挂表,通电,交付使用。(3)、本工程要求华联湛江公司按工期完成,不支付赶工措施费。(4)、因甲方原因及因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在得到甲方认可后,工期相应顺延,双方办理同意顺延工期手续。(5)、由于供电部门对线路不允许停电,或其他不属于乙方原因而直接影响或阻碍施工进度的,则工程完成(竣工)日期可相应顺延;5、工程包干总造价为人民币(含税价)965万元,此造价包括工程监理费、原方案更改费用、电房工程竣工验收费用。乙方应于甲方每次付款前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建安发票;6、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五天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5%预付款,即人民币144.75万元;(2)、变压器、高抵压开关柜、高低压电缆、电表箱、分接箱、开关箱全部进场,经验收符合图纸要求及有关标准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额的55%,即人民币386万元;(3)、乙方向甲方提供装订成册的竣工图纸资料一式4份,竣工资料电子版1份;工程安装完毕符合竣工验收规范规定且经甲方及供电部门验收合格挂表正常通电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即人民币386万元,留下5%即人民币48.25万元作为质保金,自供电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满二年无质量问题5天内无息付清;7、工程完全达到验收条件后,先由乙方组织验收,双方及监理三方进行复检,然后将全套资料送交供电局等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对需要隐蔽的部位,乙方自检合格后在隐蔽关24小时书面通知甲方验收,通知中应包括乙方自检记录、隐蔽和中间验收内容、验收时间和地点。工程质量经验收符合合同要求后方可进行隐蔽。8、违约责任:(1)若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签订的具体条款时,均可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3)、如甲方未按合同条款规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工程价款,乙方有权停工,因此造成的工期延误,由甲方负责。则从规定支付期限起延误一天按未付总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最高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4)、因乙方原因而不能按期完工的,工期每延期一天,乙方须按10万元/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甲方有权在工程款中扣除。工程延期达1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返还甲方已付工程款,并按合同总造价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施工中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迟,双方办理延期工期手续。(6)、如果甲方未按约定付清质保金,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即从规定支付期限起,延迟一天按质保金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法律责任。另外,双方还就工程施工技术要求、材料要求和供应方式、工程质量标准、材料设备验收、材料设备测试、质量处罚、质保服务、附则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签订的当天,昌大昌公司向湛江市出具《委托证明书》,申请施工许可证书。签订合同后,因配电房的土建工程延误,造成昌大昌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将配电房交付给华联湛江公司施工,华联湛江公司便于2011年3月6日向昌大昌公司发出《工期顺延确认函》,要求确认工期顺延。2011年3月25日,昌大昌公司将配电房交付给华联湛江公司施工。在配电房交付前,双方进行了多次工作联系。同年2月21日,华联湛江公司向昌大昌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我华联湛江公司参与承建贵公司xx广场配电工程已进入施工阶段,目前有三个方面问题需要贵方配合解决。一、负一层配电房土建部分按合同原计划于2011年1月30日交付我方进场施工,目前尚未交付,由于工期较紧,需要贵方明确交付日期。根据我方现场技术人员的勘查,配电房土建部分所有连接地网的焊接圆钢,没有按供电部门提供设计所使用材料的规格进行焊接,将来有可能妨碍整体工程的验收;二、中行环网柜至xx广场围墙这一地段,由于土地权属不明,影响高压电缆沟的施工,需要贵方配合解决;三、由平乐变电站到xx广场配电房敷设的另一条高压电缆施工,需要贵方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协助,配合解决。”同年2月27日,华联湛江公司向昌大昌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我司根据协议要求,按照湛江市供电局霞山分局出处的勘察方案及湛江市雷能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设计方案作出部署,目前已进入安装前期的准备。望贵公司在开闭所土建工程完工后,及时通知我司,由我司牵头组织湛江市供电局市场及客户服务部和霞山供电局对土建部分的隐蔽工程进行中期验收,具备设备进场就位条件后,请贵司以书面方式通知我方,以便我方运送设备进场,进行安装。同年3月4日,华联湛江公司向昌大昌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根据贵司与湛江供电局霞山分局勘察组现场勘察的结果,原则上一致同意在xx广场负一层夹层拟建共用电表房。我司已准备组织技术人员和设备生产厂家赶赴现场进行实地勘测,由于时间紧迫,因此建议贵司向霞山供电局提出变更申请,以便我方拟定施工方案,尽早进场施工。”同年3月24日,华联湛江公司向昌大昌公司作出《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对于贵司xx广场配电工程中电表箱安装方案变更的具体事宜,虽然其变更会使我司安装设备的成本费用增加(包括电缆数量加长,电表箱增加空气漏电开关、电缆头线具及其附件,人工安装费等),但我司在保证整个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仍保证将按原协议总价执行,特此承诺。”同年4月1日,华联湛江公司向监理公司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发出《PD-01工程开工报审表(W)》,以配电安装工程已完成了开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包括施工组织设计已审批、施工图纸会审已进行等),特申请于2011年4月1日开工。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在审批表中签署了“具备开工条件,同意开工”的意见,昌大昌公司在审批表中签署了“同意开工”的意见。同年4月26日,广东电网公司湛江供电局市场及客户服务部在湛江雷能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的用于涉案工程的图纸上签署“合格”的意见并加盖了“用电检查专用章”。在涉案工程的图纸上,除“公变低压主结线图(二)至(四)”为2011年4月设计外,其余均为2011年1月设计。同年5月4日,昌大昌公司向华联湛江公司发出《合同工期逾期通告》,要求华联湛江公司严格履行合同,保证工程尽早竣工。同年5月24日,华联湛江公司向昌大昌公司作出《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验收结果为用户、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具备送电条件。华联湛江公司在该报告中签署了“合格,可组织验收”的意见,昌大昌公司在该报告中签署了“合格,同意验收”的意见。同年5月26日,昌大昌公司向湛江供电局发出《紧急用电申请报告》,以涉案的配电工程已安装完成,具备通电运行的条件,为开业庆典剪彩,恳请供电局特别支持,期望在6月3日前正式通电。同年6月17日,广东电网公司湛江供电局市场及客户服务部出具了《客户工程竣工查验报告单》,对涉案工程容量2800KVA/KW的“变配电部分”和“低压出线部分”出具了查验“合格”的意见。同年7月14日,广东电网公司湛江供电局市场及客户服务部出具了《客户工程竣工查验报告单》,对涉案工程容量4500KVA/KW的“变配电部分”和“低压出线部分”出具了查验“合格”的意见。同年7月29日,涉案配电工程正式接火送电。在施工过程中,昌大昌公司已依约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工程预付款给华联湛江公司,共计530.75万元。涉案配电工程正式接火送电后,昌大昌公司以华联湛江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竣工为由,拒付第三期工程预付款386万元。以上事实,有《xx广场10KVA配电房工程合同》、《委托证明书》、《工期顺延确认函》、《工作联系函》、《承诺书》、《PD-01工程开工报审表(W)》、湛江雷能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的用于涉案工程的图纸、《合同工期逾期通告》、《竣工验收报告》、《紧急用电申请报告》、《客户工程竣工查验报告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以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本诉原告华联湛江公司和本诉被告昌大昌公司签订的《配电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根据本诉原告华联湛江公司的诉请和本诉被告昌大昌公司的答辩及反诉,华联湛江公司完成涉案工程的工期是否符合涉案合同的约定,是本案争议最主要的焦点。该问题也直接涉及到华联湛江公司或昌大昌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认定涉案工程的工期问题,必须要对工期的起算点、工期的期限等问题作出准确的认定。涉案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昌大昌公司施工的配电房土建工程在2011年1月30日前交付开始。”本案中,根据昌大昌公司提出的施工日志等证据,证明配电房的土建工程在同年3月12日已经清理,但没有证据证明昌大昌公司在该时间已移交配电房给华联湛江公司进行施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昌大昌公司提出工期应以同年3月12日为起点计算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PD-01工程开工报审表(W)》,显示华联湛江公司与昌大昌公司明确涉案工程在同年4月1日开工。而华联湛江公司在庭审中承认昌大昌公司在同年3月25日已交付配电房给其施工,且涉案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以配电房的交付时间为开始起算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故应认定2011年3月25日为配电房的交付时间,并认定该时间为工期的起算时间。在涉案合同中,其中“工程内容”约定“华联湛江公司负责工程开工后全过程的施工、安检、联系等有关工作,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电正常工作等”;“承包方式”约定“由华联湛江公司包材料和设备、包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供电局验收和费用及竣工合格与相关资料的移交”;“工期要求及规定”约定“完成本工程全部工作内容的合同工期到2011年4月20日前完工,达到竣工验收合格,挂表,通电,交付使用”。华联湛江公司是送变电工程的专业企业,具有专业优势,对上述约定应有准确的认识,对供电部门的验收期间应有合理的估算。根据上述约定,证明华联湛江公司完成涉案工程必须达到供电部门竣工验收合格,挂表通电,交付使用,也证明涉案工程的工期应包括供电部门竣工验收的期间。2011年5月24日的《竣工验收报告》,是华联湛江公司与昌大昌公司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的验收,只证明涉案工程具备送电条件,并不是供电部门的验收。根据《客户工程竣工查验报告单》,证明供电部门的验收时间是2011年7月14日。另外,根据华联湛江公司与昌大昌公司双方的承认,涉案配电工程正式接火送电的时间是2011年7月28日。因此,应认定2011年7月28日是华联湛江公司完成涉案工程的时间。故华联湛江公司提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1年5月24日的主张,不予采纳。涉案合同约定“因昌大昌公司原因及因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在得到华联湛江公司认可后,工期相应顺延,双方办理同意顺延工期手续”;或者“由于供电部门对线路不允许停电,或其他不属于华联湛江公司原因而直接影响或阻碍施工进度的,则工程完成(竣工)日期可相应顺延。”本案中,因配电房土建工程的延误而造成涉案工程的工期延误,双方已经认可,并已作出相应的顺延。涉案合同约定不可抗力造成的工期延误可顺延,但华联湛江公司并没有对此提出抗辩,故对此情形视为不发生。涉案合同约定因供电部门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可顺延,华联湛江公司虽提出抗辩,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华联湛江公司提出的这一抗辩,不予采纳。华联湛江公司提出供电部门在2011年4月26日才审核涉案工程的图纸,造成工期延误。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的图纸在签订涉案合同前已由湛江雷能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根据华联湛江公司于2011年2月27日向昌大昌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证明供电部门已作出勘察方案。根据华联湛江公司于2011年3月4日向昌大昌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和华联湛江公司于2011年3月24日向昌大昌公司作出的《承诺书》,证明涉案工程中的电表箱安装方案已决定变更。而且,华联湛江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供电部门审核涉案工程图纸造成工期的实质性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华联湛江公司提出供电部门审核涉案工程的图纸影响工期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上述分析,应认定华联湛江公司完成涉案工程的工期为125天(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7月28日),已超过涉案合同约定的工期80天(2011年1月30日至2011年4月20日),实际逾期45天。因此,应认定华联湛江公司已构成违约。根据《配电工程合同》的约定,工程安装完毕符合竣工验收规范规定且经昌大昌公司及供电部门验收合格挂表正常通电后15天内,昌大昌公司向华联湛江公司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工程款人民币386万元。华联湛江公司主张昌大昌公司尚未支付该项工程款,昌大昌公司在答辩中也承认尚未支付该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昌大昌公司尚欠华联湛江公司工程款386万元(不包括工程质保金在内)。因此,华联湛江公司提出要求昌大昌公司支付工程款38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华联湛江公司在本案中逾期45天完成涉案工程,已构成违约,而且涉案合同约定华联湛江公司延期的须按10万元/天向昌大昌公司支付违约金,昌大昌公司有权在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故昌大昌公司享有拒绝华联湛江公司提出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昌大昌公司不构成违约,故对华联湛江公司提出要求昌大昌公司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华联湛江公司在本案中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华联湛江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因华联湛江公司的原因而不能按期完工的,工期每延期一天,华联湛江公司须按10万元/天向昌大昌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昌大昌公司有权在工程款中扣除。工程延期达10天,昌大昌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华联湛江公司应返还甲方已付工程款,并按合同总造价的20%向昌大昌公司支付违约金。这说明华联湛江公司严重违约造成解除涉案合同而应承担的最高额违约金为涉案合同总造价的20%。本案中,昌大昌公司在华联湛江公司履行合同的工期超过10天的情形下,并没有行使合同的解除权,而是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且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如按10万元/天支付违约金,显得过高,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以解除涉案合同而支付的违约金为宜,即按合同总造价的20%支付违约金,共为193万元(包干总造价965万元×20%)。故此,昌大昌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华联湛江公司按按10万元/天支付违约金共计59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诉被告湛江市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86万元给本诉原告广州市华联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二、限反诉被告广州市华联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93万元给反诉原告湛江市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上两项,相互抵销后,本诉被告湛江市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尚须支付本诉原告广州市华联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193万元。三、驳回本诉原告广州市华联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四、驳回反诉原告湛江市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42034元,由本诉原告负担5034元,本诉被告负担3700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26550元,由本诉原告负担8700元,本诉被告负担17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上诉法院的要求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昭峰审 判 员 梁 中代理审判员 吴堪冰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