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象石某某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芦某与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石某某字第97号原告:芦某。被告:邱某甲。原告芦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仙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被告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邱某丙,现年12岁,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异样,时常情绪波动较大,稍有不顺,对原告拳打脚踢。原、被告曾某某在象山糖烟酒菜有限公司上班,单位领导知道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之事后,多次出面调解说和,对被告教育劝说,但被告不知悔改。2011年5月初,被告再次殴打了原告,致使原告多处淤肿擦伤。事后,被告虽然向原告道歉,但时隔两星期不到,被告因为原告没有接听被告电话,又跑到原告工作处,将原告卖豆腐的摊位砸掉,因当时原告的同事在场阻拦,避免了一场殴打。2011年7月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8月17日,法院作出(2011)甬象石某某212号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生活。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邱某乙,被告依法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象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结婚的事实;2、(2011)甬象石某某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邱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并没有殴打过原告。也没有砸过原告的豆腐摊。如果离婚,孩子归被告抚养。被告邱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邱某丙,现在12岁,在鹤浦小学读五年级,现随被告方生活。2011年7月,原告芦某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3月29日,原告芦某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因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产生矛盾。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现原告第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由于婚生女儿邱某丁,且原告也认可婚生女儿由某甲,故婚生女儿由某乙养。被告邱某甲自愿一人承担对婚生女儿的抚养,放弃要求原告芦某承担一半的抚养费,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芦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女邱某丙由某乙养。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由原告芦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欧仙允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 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