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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民终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丁某某、杨某某租赁合同纠与丁某某、杨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丁某某,杨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3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丁某某、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1)金乙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起诉称,2010年8月,经武义县冷水坑村村民项某介绍,丁某某、杨某某在冷水坑村有20000平方的土地要转租,其中6000平方米的土地与村里的合同已订好。说好由王某某全权代理转租。过了几天,王某某到冷水坑村看了场地及丁某某、杨某某与村里的租赁合同,双方同意转租。因为王某某与项某比较熟悉,也没有打听丁某某、杨某某二人,当时就立即把定金付给了项某,他说村里的村长、书记对合同转让没有问题的,只要王某某把钱付清,合同直接从村里转给王某某,为此王某某也就相信了。到了9月28日,王某某将10年的租金一次性付给了项某,款项系打入到项某所提供的帐户,即丁某某得2440000元、杨某某得500000元、项某得360000元。当时涉及转租土地的场地平整、水电设施等均是由丁某某、杨某某建设的,实际转租的使用方是金甲。另项某所得的360000中,其中150000元是转帐给案外人洪某的,项某实际是得款210000元。洪某实际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租金支付后,丁某某、杨某某未能将厂房交付给王某某使用,也未立正式合同,且在2010年11月21日丁某某、杨某某与冷水坑村签订了终止合同及赔偿协议,该厂房属于违法用地而被当地政府拆除,并把租金损失赔偿给王某某100万元。后丁某某、杨某某承诺将该赔偿款及租金退还给王某某,但直至今日还有2300000元没有归还。对于该余款王某某多次催讨,丁某某、杨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特具文起诉,要求判令丁某某、杨某某立即归还王某某租金23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丁某某、杨某某答辩称,王某某的起诉中被告不准确,本案牵扯到案外人项某,其所领取的3519900元赔偿款与本案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丁某某、杨某某不是适格的被告。丁某某、杨某某以前从来没有与王某某打过交道,也不认识王某某。丁某某、杨某某没有与冷水坑村签订中止协议,所以谈不上赔偿。对于王某某所说的洪某,丁某某、杨某某也不认识,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我们已将债权以2940000元转让给项某,村里关于土地的赔偿款全部归项某所有。当时债权转让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只是将租赁土地的所有手续全部给了项某,其中包括村委会向我方借的980000元及利息。我方也没有委托项某将土地进行转租,当时村里说过不能转租,当时我们打算是租来办厂的。我方已经收到2940000元,是项某委托其朋友打过来的。后来经了解村委会的补偿款3519900元项某已收到。请求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2010年1月22日,丁某某、杨某某与武义县熟溪街道冷水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承租了冷水坑村面积600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后因上述集体土地属违法用地,不得出租。2010年11月21日,王某某借丁某某、杨某某名义出具了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武义县熟溪街道:本人丁某某、杨某某二人,租用冷水坑村土地6000平方,现因政府征用被拆除,被终止合同,二人特委托冷水坑村村民项某前来你处办理退租金及刚(钢)架、硬化等费用。特此委托。”上述内容及丁某某、杨某某的签名、指印均由王某某书写、按捺。同日,项某以其本人名义与武义县熟溪街道冷水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终止合同协议》,终止了丁某某、杨某某与冷水坑村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并约定由村里共补偿3519900元。终止协议签订后,项某分数次从村里领取了全部补偿款3519900元。另:自2010年8月份起,王某某分数次共向案外人金甲收取上述土地的10年租金3300000元。2010年9月28日,王某某向金甲出具了收条。同日,依照项某的要求及其提供的帐户,王某某将2440000元、500000元分别转入了丁某某、杨某某的帐户。但事后,金甲未能实际使用承租厂房,已退回金甲租金1000000元。经金甲起诉,武义县人民法院(2011)金乙初359号民事判决书和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金民终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王某某返还金甲2300000元。本案审理期间,丁某某、杨某某以本案争议标的及处理结果与案外人项某有利害关系为由要求追加项某为本案第三人,但王某某书面表示不同意追加项某为当事人,申请项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丁某某、杨某某并不相识,之前也并无直接联系过。王某某通过转帐形式打入丁某某、杨某某帐户2940000元的事实清楚,那么丁某某、杨某某是否有合法依据取得这2940000元?是否应返还王某某2300000元?王某某打入丁某某、杨某某帐户的2940000元钱是从其收取的金甲租金3300000元中支付的。王某某出租给金甲的土地原本由丁某某、杨某某向熟溪街道冷水坑村村民委员会承租,后因土地使用问题被收回后村委会补偿的各项费用有3519900元,因此,丁某某、杨某某取得2940000元有其合法依据。王某某打入丁某某、杨某某帐户2940000元系经项某授意,另有360000元转入他人帐户。王某某诉称系丁某某、杨某某委托其全权代理转租事宜,但并无证据证明,丁某某、杨某某在庭审中明确否认曾委托项某转租土地或代其办理相关土地协议终止并处理补偿款的事宜,而认为是将其承租土地终止后的债权以2940000元转让给项某。王某某不同意追加项某为当事人,要求项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又因无法联系项某而未举证。王某某认可的丁某某、杨某某提供的项某录音资料可证明丁某某、杨某某所述相关内容,并证明剩余补偿款在项某处,王某某也已收到过项某支付的部分款项,项某与王某某间就收取的租金及领取的补偿款存在约定或纠葛。事实上,也确实是王某某以其本人名义收取金甲的租金,也由其编造了丁某某、杨某某的委托书由项某领取了3519900元补偿款并将其中1000000元退回金甲,期间的相关事宜均由王某某与项某二人在联系、操办,丁某某、杨某某并未参与。王某某也并无证据证明丁某某、杨某某除收到2940000元外另行又收取了补偿款。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此,王某某要求丁某某、杨某某返还租金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0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王某某负担(已预交)。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丁某某、杨某某向武义县熟溪街道冷水坑村委会承租了6000平方米集体土地;丁某某、杨某某在其承租的土地上未经审批进行了土地平整、浇筑及建设了厂房等建筑;案外人金甲转承租了上述非法建筑及土地,支付给王某某3300000元租金;王某某收取金甲租金后,给丁某某、杨某某帐户打入2940000元;上述非法建筑被相关部门拆除,冷水坑村委会赔付3519900元,案外人项某经手签订租赁终止协议并领取了该款项;法院判决由王某某返还金甲3300000元。对于以上一审查某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二、一审判决混淆了租赁和拆违补偿被侵权两个法律关系。本案所涉的土地及非法建筑系丁某某、杨某某投资建设,不论合法与否,其产权均归丁某某、杨某某所有。有权转租及拆违补偿的受益人均系丁某某、杨某某。虽丁某某、杨某某辩称其已将债权转让给案外人项某,但没有证据。事实上,丁某某、杨某某是收取了经王某某经手的金甲的租金,非项某出资。丁某某、杨某某通过项某介绍转租,项某又通过王某某介绍转租给金甲。王某某在收到金甲租金后,将其中的2940000元打入丁某某、杨某某的银行帐户,该笔款项系转租租金,非转让非法建筑产权所得。冷水坑村委会因合同终止,地上建筑物被拆除所支付的补偿款权利人为丁某某、杨某某。补偿款被项某领取,冷水坑村委会存在资格审查和履行不当的过错。但不能因此否定丁某某、杨某某法定受益人的身份,从而认定项某领取补偿款的合法性。项某领取补偿款的行为系侵占丁某某、杨某某的资产,与王某某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补偿款被项某领取,丁某某、杨某某就没有返还转租租金的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丁某某、杨某某答辩称,一,王某某对不利于其的事实予以了隐瞒。丁某某、杨某某向冷水坑村承租土地及建设共花费300多万元,案外人金甲没有向丁某某、杨某某转租。王某某分数次向金甲收取租金,其时间与数额和王某某汇给丁某某、杨某某的时间与数额不对应,另外王某某还汇给了项某和洪某。王某某汇款给丁某某、杨某某也是受项某的指示,所以不能简单认为王某某收取金甲租金的行为与其汇款给丁某某、杨某某之间具有关联性。王某某伪造委托书,再由项某经手领取300多万款项,两者系共同的行为。法院判决由王某某返还金甲的款项中,有100万元系由项某领取支付给金甲,事实上也是由王某某指示的。二、从法律意义上讲非法建筑无产权,丁某某、杨某某所称的债权与产权不是同一概念。丁某某、杨某某转让给项某的是向冷水坑村委会主张赔偿的权利。项某在受让债权后与王某某合伙将土地及厂房转租给金甲,项某与王某某有明显的合作关系。否则,王某某伪造委托书,由项某领取村委会赔偿款并私分就涉嫌诈骗。根据一审查某的事实,丁某某、杨某某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某某将案涉土地出租给案外人金甲系以其个人名义进行,其主张在本案土地租赁中身份系丁某某、杨某某与案外人金甲之间的介绍人,但并无任何直接证据可以证明。丁某某、杨某某与王某某并不相识,双方唯一的联系为王某某确将2940000元款项汇入了丁某某、杨某某的个人帐户。丁某某、杨某某主张其获得2940000元款项的依据系其承租的土地被冷水坑村委会收回所产生的债权并转让给项某之所得。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王某某将款汇给丁某某、杨某某系受案外人项某的指示和授意。项某也确已从冷水坑村委会领取了共计3519900元补偿款。同时,项某从村委会领款所需的委托书系王某某借丁某某、杨某某名义书写,说明王某某明知案涉土地被冷水坑村委会收回并参与了处理领取补偿款的相关事宜。故相对于王某某,丁某某、杨某某的主张更具有合理性。据此,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代理审判员  单晓剑代理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何晓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