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虎民初字第055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石运容与陈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运容,陈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虎民初字第0558号原告石运容。委托代理人刘志耘,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国。原告石运容与被告陈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顾文娟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运容及委托代理人刘志耘、被告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运容诉称,2010年11月21日,被告因生意急用资金,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11月20日归还。但被告逾期未归还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国辩称,借款是2005年起就借的,至2011年写了张总的借条,借款是事实,但其现无经济能力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建国自2005年起,多次向原告石运容借款。至2010年11月2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共计85000元,约定至2011年11月20日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时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向本院主张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石运容借款8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石运容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帐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元,减半收取987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1-550101040009599,解款部门:207401021。审判员  顾文娟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晓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