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蓝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邓金芳、张颖、张琛与封学仁、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蓝民初字第00182号原告邓金芳,女,汉族,农民。原告张颖,女,汉族,农民,系邓金芳之女。原告张琛,男,汉族,居民,系邓金芳之子。共同委托代理人惠红林,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学仁,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封彦朋,男,汉族,职业同上,系封学仁之父。被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邓金芳、张颖、张琛与被告封学仁、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琛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惠红林,被告封学仁委托代理人封彦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金芳、张颖、张琛诉称,2011年11月27日21时50分,被告封学仁驾驶豫R468**号(豫RE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咸阳拉货去河南,沿蓝田县城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河十字处,因其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观察不周,将骑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亲属张德利撞成重伤,张德利先后被送往蓝田县医院、唐都医院进行抢救,后因肇事方无法联系致手术延误,张德利于2011年11月28日死亡。该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封学仁负事故同等责任。另外,被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系事故牵引车及挂车的车主,事故牵引车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险,现三原告作为死者张德利的近亲属,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9428.42元中的309714.21元。被告封学仁辩称,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均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封学仁已支付给原告4万余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封学仁按责任分担。被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封学仁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仅为事故车辆的名义车主,未收取实际车主的任何收益费用,故被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无需承担责任。另外,事故车辆有足额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21时50分许,被告封学仁驾驶豫R468**号(豫RE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咸阳拉货去河南,沿蓝田县城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河十字处,适逢张德利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陕A6C7**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因被告封学仁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观察不周,张德利无证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致陕A6C7**号摩托车与豫R468**号(豫RE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相撞,造成张德利受伤。当晚张德利被送到蓝田县医院急救,支付医疗费1062.70元,后张德利又被转到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急救,支付医疗费7359.72元。2011年11月28日,张德利因重度颅脑损伤(车祸)、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闭合性胸腹部损伤抢救无效而死亡。被告封学仁之父封彦朋于2011年11月28日给原告张琛的银行卡上汇款20000元,另外,张琛还收取了封彦朋给付的3000元现金。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亲属还于2011年12月2日领到被告封学仁赔偿的张德利埋葬费17149.50元及停尸费、家属生活困难补助费8850.50元。2011年12月14日,蓝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蓝公交字(2011)11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封学仁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德利负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其诉称中所述。庭审中,原告最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7992.42元、死亡赔偿金364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973元、交通费1042.70元、住宿费12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35108.1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240000元,其余195108.12元,由被告封学仁和被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另查明,死者张德利,男,1953年6月7日出生,时年58周岁。其生前自2009年4月起,租赁西安市碑林区文化馆一间房屋居住,2009年5月起,在西安彬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8月,与西安彬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两年“劳务雇佣合同”,从事技术安装工作,月薪1800元。原告邓金芳系张德利之妻,原告张颖、张琛系原告邓金芳和张德利的子女。豫R468**号(豫RE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每年收取被告封学仁挂靠服务费2000元,该主、挂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均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因被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蓝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蓝公交字(2011)11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公交16(2011)041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蓝田县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门诊费用清单及收费票据(门急诊类)、死亡医学证明书、蓝田县三里镇王坡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西安彬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工资表、西安市碑林区文化馆证明材料、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领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封学仁夜间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观察不周,张德利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两轮摩托车,操作不当,致摩托车前边与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相撞,造成张德利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封学仁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德利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封学仁应当按事故责任赔偿张德利近亲属,即三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系事故车辆豫R468**号(豫RE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且其每年收取被告封学仁挂靠服务费2000元,其应当对被告封学仁有一定的管理责任,故其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被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责任,确定其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即对被告封学仁赔偿责任中的2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系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主、挂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单位,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主车12万元及挂车12万元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封学仁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德利的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正式门诊医疗费票据8422.42元为准;被告封学仁通过蓝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付给原告亲属的埋葬等费用,属处理交通事故时紧急垫付给原告的费用,本案中应当一并按事故损失进行计算;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042.70元,其中430元票据是在蓝田县医院急救时的相关费用,本院已将该部分费用计入张德利的医疗费用中,其余交通费票据612.70元,与就医及处理事故应支付的交通费相比明显过高,故原告的交通费参照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原告提供住宿费票据1200元,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的情况相比亦明显过高,故原告的住宿费参照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张德利的丧葬费按相关标准计算为17149.50元;原告邓金芳请求被告赔偿生活费,因原告邓金芳未满60岁,且其未提供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邓金芳要求被告赔偿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琛请求被告赔偿处理事故误工费10000元,但其未提供因处理交通事故而减少收入10000元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张琛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张德利生前从2009年开始在西安市碑林区居住,且在西安彬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依靠工资收入维持生活,其死亡时不满60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张德利死亡赔偿金应为364900元;张德利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被告应当向张德利的近亲属即三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张德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将被告赔偿给三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6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张德利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各项费用为397071.92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事故主、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共计24万元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即157071.92元,由被告封学仁按同等责任进行赔偿,即赔偿78535.96元;被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封学仁赔偿责任中的20%,即15707.19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封学仁及被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还应在事故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但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系另一法律关系,且原告未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故本案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金芳、张颖、张琛近亲属张德利死亡造成的医疗费8422.42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300元、丧葬费17149.50、死亡赔偿金364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397071.9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邓金芳、张颖、张琛240000元,由被告封学仁赔偿给原告邓金芳、张颖、张琛78535.96元(含被告封学仁已给付的49000元),剩余78535.96元,由原告邓金芳、张颖、张琛自负;二、被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封学仁赔偿责任中的20%,即15707.19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邓金芳要求被告封学仁、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琛要求被告封学仁、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封学仁负担1025元,原告邓金芳、张颖、张琛负担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保安审 判 员 毛朝晖代理审判员 赵京进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