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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维蒙特工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已内××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维蒙特工业(××)有限公司;浙江××已内××胺××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890号原告维蒙特工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上××工××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浙江××已内××胺××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工业园区(农二场)。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原告维蒙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蒙特××)诉被告浙江巴陵恒逸己内酰胺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恒逸己内酰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1年8月26日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后双方同意庭外调解。之后因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分别于2011年11月21日和11月24日各自向本院提出价格鉴定申请,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决定,依法委托杭州萧然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所涉的gr65钢管杆及gr65钢管桩价格进行评估鉴定。杭州萧然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杭萧资评报(2011)第71号《评估报告书》。《评估报告书》送达后,本院主持双方于2012年2月14日进行第二次证据质证。同时根据质证意见要求杭州萧然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补充释明并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本案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蒙特××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胡某,被告恒逸己内酰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蒙特××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签署《总降110kv线路某管及铁塔采供合同》,原告已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而被告仅在支付部分款项后拒不支付剩余价款(包某某补部分)6383064.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借故拖延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价款6383064.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从2010年11月28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60000元)。被告恒逸己内酰胺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没有拖欠货款。被告已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2337000元,依照合同3.3.2条款约定,后续款项应在原告提供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合同总价10%的银行质量保函后支付。但由于双方对最终结算总价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至今也没有提供发票及银行质量保函,使得合同约定的后续款项付款条件至今没有成就。因此,被告有理由迟延付款。第二,合同履行部分变更,变更部分应当依照双方某认的实际交货gr65钢材重量进行价格结算。2010年10月28日原、被告通过招投标签订了《总降110kv线路某管杆及铁塔采供合同》(合同号cp××××025),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提出钢管杆和钢管桩的加工使用材质从原合同约定的q345变更为gr65,被告也表示同意,但直至诉讼前双方对变更后的价格结算均未达成协议且存在重大争议。本案在诉讼期间,双方于2012年2月14日当庭一致确认:实际交货gr65钢管杆582.584吨、gr65钢管桩104.63吨,变更部分应当依照双方某认的实际交货gr65钢材重量进行结算。鉴于当时双方未就合同价格变更进行约定,对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gr65钢管桩单价7668.12元/吨,被告予以认可。同时被告申请对gr65钢管杆单价进行司法鉴定,根据鉴定结论gr65钢管杆单价为9201元/吨。因此根据以上确定,原告实际交货gr65钢管杆582.584吨、gr65钢管桩104.63吨,应结算价格分别为5360355.38元、802315.40元。第三,合同未变更部分依照原合同单价结算。合同未变更部分依照原合同单价结算,铁塔139.601吨和地脚螺栓55.86261吨依照原合同单价7327元/吨、7000元/吨结算分别为1022856.53元、391038.27元。根据上述第二、第三计算后合同总价为7576565.58元。(计算公式如下:钢管杆5360355.38元+钢管桩802315.40元+铁塔1022856.53元+地脚螺栓391038.27元=7576565.58元),综上,扣除被告已付2337000元,在原告提供变更后合同总价7576565.58元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变更后合同总价10%即757656.56元的银行质量保函后,被告即可支付合同剩余价款5239565.5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维蒙特××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总降110kv线路某管杆及铁塔采供合同》1份;2、《已内酰胺110kv线路某管杆及铁塔技术协议》1份;3、技术联系单1份;4、投标时高甲的规格、数量、总价的明某某1份;5、最终使用的高乙钢规格、数量、总价的明某某1份;6、原告与第三方的高乙钢销售合同1份,欲证明高乙钢的一般价格。7、原料、镀锌发票、运输公司某某、高乙钢成本测算复印件各1份;8、若使用普通钢完成项目所需用钢的测算表1份。被告恒逸己内酰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总降kv110线路某管杆及铁塔采供合同》1份;2、原告发出的技术联系单1份;3、原告发给被告的函件3份;4、原告2010年12月采购gr65的发票;5、原告2010年12月采购gr65的发票3份;6、杆塔合同数量与实际到货数量偏差表1份。本案经审理,结合双方对上述证据的庭审质证意见和诉讼过程某某成的合意内容,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0月28日,维蒙特××与恒逸已内酰胺公司签订《总降110kv线路某管杆及铁塔采供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为7790000元,付款进度:恒逸已内酰胺公司于合同签订后3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237000元,其中20%作为定金,10%作为预付款;合同设备(材料)到达恒逸已内酰胺公司现场开箱验收、正常调试合格,并收到维蒙特××向与恒逸已内酰胺公司开具100%合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合同总价10%的一年期银行质量保函后,在货到现场验收后3个月内,恒逸已内酰胺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70%即5453000元。2010年10月29日,维蒙特××向恒逸已内酰胺公司提交技术联系单一份,提出将变更钢材材质,采用gr65钢材生产钢管杆及钢管桩,恒逸已内酰胺公司予以技术确认并表示原则同意。之后,维蒙特××开始履行供货等义务,恒逸已内酰胺公司如期支付第一期款项2237000元。合同履行完毕后,从2011年5月27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期间,双方多次以信件、传真等形式就价款结算进行联系,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2011年8月2日维蒙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双方合意确认本合同履行项下的供货数量具体为:gr65钢管杆582.734吨、gr65钢管桩104.630吨、q345铁塔139.8734吨(价款1024852.4元),地脚螺栓558.6261吨(价款391038.27元)。另查明,浙江恒逸已内酰胺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变更为浙江××已内××胺××公司。因双方对合同变更后的总价一直存在争议,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维蒙特××未向恒逸已内酰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合同总价10%的一年期银行质量保函。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合同履行中主要加工材质出现变更后,对gr65钢管杆、gr65钢管桩如何合理确定结算价格。为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被告各自提出的价格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杭州萧然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所涉的gr65钢管杆及gr65钢管桩价格进行评估鉴定。杭州萧然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杭萧资评报(2011)第71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在本报告揭示的假设前提条件基础上,评估基准日2011年3月31日上述合同标的物的评估结果为:评估单价9201元/吨。上述评估报告经庭审质证,同时鉴定人按本院要求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并就相关问题进行解答。恒逸已内酰胺公司对评估报告予以认可,维蒙特××对评估报告及鉴定人的解答均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或要求法院在裁判时对评估价格进行调整。本院认为:维蒙特××与恒逸已内酰胺公司签订的《总降110kv线路某管杆及铁塔采供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诉讼期间对本合同履行项下的gr65钢管杆、gr65钢管桩、铁塔、地脚螺栓的供货数量以及铁塔、地脚螺栓的价款已达成合意,本院予以认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主要加工材质改变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鉴于双方当初对材质变更后的价格结算并未达成一致协议,故对合同内容变更部分的价格认定在双方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形下采用价格评估认定并无不可,鉴定机构由诉讼双方达成合意后在鉴定人名册选取。对合同内容未变更部分双方仍应按原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争议之一是对杭州萧然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1)第71号《评估报告书》是否采信。维蒙特××认为评估报告存在所选择的“评估方法”及“取价依据”错误;套用定额存在错误和偏差;对标的物的评估范围存在遗漏或错误;在“规费、税金”等项目的确定上存在错误或不合理;在评估程序上有不当之处。根据当事人对评估的质证意见,并结合鉴定人对质询问题的相关补充解答,本院认为任何一份报告存有相对性而无绝对性,该评估报告的形成在程序和实体方面并无明显瑕疵,其确定的评估结果为:“评估单价9201元/吨”的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确定价格的参考依据。在维蒙特××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情形下,为避免结论冲突,减少诉累,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采纳;但维蒙特××提出评估报告对“规费”项目确定为“0”元的认定存在不合理之处的异议理由,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在作出该决定时未套用(2010)《浙江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中10.4%的比例规定,而是主观断定予以舍弃有失客观且无充分依据,应予以纠正调整。综上,根据法庭调查,以原确定的评估单价9201元/吨为基础,每吨酌情增加上调131元,认定gr65钢管杆、gr65钢管桩的综合单价为9332元/吨。按上述认定,恒逸已内酰胺公司应支付的价款分别为gr65钢管杆5438073.68元(582.734吨×9332元/吨)、gr65钢管桩976407.16元(104.630吨×9332元/吨)、q345铁塔1024852.4元、地脚螺栓391038.27元,合计7830371.51元,扣除恒逸已内酰胺公司已付2237000元,尚需支付5593371.51元。因评估机构采用定额方法,而关于钢管塔的相关定额中没有钢管桩和钢管杆的分项定额,故提供的是一个平均价格。因此恒逸已内酰胺公司提出gr65钢管桩单价按维蒙特××自认7668.12元/吨,gr65钢管杆按评估单价9201元/吨分开计算的意见是择其利而避其弊,且与评估方法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之二是维蒙特××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和银行质保函是否可构成恒逸已内酰胺公司拒绝支付剩余价款的理由。1、合同履行出现变更后双方一直未能确定支付总价是阻碍维蒙特××未向恒逸已内酰胺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和银行质保函的客观原因,并非维蒙特××主观恶意不为;2、双方在付款进度中关于此项内容的约定通常理解应是维蒙特××应履行的合同附属义务,并非是双方对付款条件成就与否的一种附加特别约定;3、不论维蒙特××是先履行或是后履行,对恒逸已内酰胺公司利益未产生实际损害。综上,对恒逸已内酰胺公司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辩称本院不予以采纳,但维蒙特××尚需履行的相关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及时履行。本案争议之三是维蒙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是否成立。造成本案价款迟延支付是因合同履行出现变更后,双方未能及时签订补充协议导致纷争,因此不能简单完全归责于任何一方,但恒逸已内酰胺公司迟延支付价款,产生资金占用确实会给维蒙特××造成损失,故以判决数额为基数从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较为公平合理。合同中关于“在货到现场验收后3个月内,…支付总价的70%…”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已对付款截止期限作出约定。结合双方共同确定的2011年3月31日为价格评估基准日期以及从2011年5月27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期间,双方多次以信件、传真等形式就价款结算进行联系等事实,本院酌情确定维蒙特××提起诉讼的日期2011年8月2日为逾期付款利息起算之日。维蒙特××主张从2010年11月28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不当,依据不足,本院予以调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已内××胺××公司支付维蒙特工业(××)有限公司价款5593371.51元;二、浙江××已内××胺××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维蒙特工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款项自2011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上述第一、二两项款项限浙江××已内××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浙江××已内××胺××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01元,维蒙特工业(××)有限公司负担7504元,浙江恒逸己内酰胺有限公司负担49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利红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屠世恩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童栎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