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纳溪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昌晏诉唐绍清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晏,唐绍清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纳溪民初字第258号原告杨昌晏,男。委托代理人马小容,泸州市纳溪区丰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世珍,女。被告唐绍清,男。原告杨昌晏诉被告唐绍清(土地承包)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审查受理后,于2012年4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昌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珍、马小容,被告唐绍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昌晏诉称,自己从事种植、养殖业。租用的土地与被告唐绍清土地相邻。2011年正月,自己与被告口头商议,被告愿将位于泸州市纳溪区龙车镇阳坡村七社山顶上的9平方丈土地租赁给原告使用,每年租金36元。自己在该土地上栽种了蒸笼柚12株。2011年8月8日,自己与被告补签了该土地租赁合同。2011年10月被告提出终止合同。2012年农历正月、2月期间,被告将自己种植一年余的柚子树挖掉毁损4株,价值400元。并在该土地上种植了竹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绍清履行合同,排除妨碍。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绍清辩称,位于泸州市纳溪区龙车镇阳坡村七社山顶上的自留地,属家庭共有。其次,租金低,应当以每平方丈10斤玉米折合租金;第三,家庭成员逐渐回乡,该土地租赁后,会影响基本生活;第四,收取土地租金后,已将土地租金交给阳坡村的干部。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第五,挖毁了柚子树是事实,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昌晏系从事种植、养殖业的经营户,其已经租赁的土地与被告唐绍清的自留地相邻。该土地位于泸州市纳溪区龙车镇阳坡村七社山顶上,面积9平方丈。2011年正月,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同意将山顶上9平方丈土地租给原告管理使用,每年租金费用36元;原告在该土地上种植12株柚子树。双方无异议。2011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该土地的租赁合同)原告夫妇到被告家中,在被告夫妇参与下,新签了该土地的租赁合同。约定:唐绍清(甲方)。杨昌晏(乙方)。甲方将位于泸州市纳溪区龙车镇阳坡村七社山顶上9平方米(平方丈)的土地租给乙方,现达成协议如下:1、租金叁拾陆元(36.00元整)每年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乙方不得拖欠。甲方的土地交给乙方使用和管理。2、乙方在租用甲方土地上种植的农作物和养殖的家禽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干涉。3、乙方使用土地时,如果乙方不租用甲方土地,乙方应将土地交还给甲方。如果乙方还要继续租用,甲方不得收回土地或转让他人,否则,产生不良后果,由甲方双倍赔偿乙方的投资和损失。本协议有效期叁拾年,即2011年8月8日—2041年8月8日。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原、被告分别签名。2011年9月17日上午,原告之妻、被告及唐绍泉(另一案被告)因争议土地发生口角,被告唐绍清、唐绍泉到原告家中,将收取的土地承包费退还给原告未果。遂将承包费(放置于原告)交与参与调解的村干部,后离去。被告唐绍清挖土时,将剩余4株柚子树毁损,每株25元计算,损失共计100元。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曾经村、社干部调解未果。被告唐绍清退耕还林的面积是0.84亩。休庭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同意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按直接损失要求赔偿。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土地租赁合同、阳坡村村民委员会二份证明,当事人的陈述,退耕还林工程公示确认表,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杨昌晏与被告唐绍清签定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交付使用。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该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唐绍清曾经表示不再履行该协议的行为,但原告未行使解除权。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终止合同,原告也表示同意,符合协商解除合同的条件,土地租赁协议签订以后,双方未达成终止合同前,被告将原告栽种的柚子树毁损,属侵权行为。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中,栽种柚子树的时间、大小以及可获得的利益,综合进行评估,原告要求参照《泸州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每株按25元的标准计算,可以采信。乘以毁损的柚树4株,实际经济损失确定为1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九十三条、九十七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昌晏与被告唐绍清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二、由被告唐绍清赔偿原告杨昌晏财物损失人民币1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日给付。如果未按此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绍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常均审 判 员 万小江代理审判员 刘立波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简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