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来雅红与赵忠芳、童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雅红,赵忠芳,童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406号原告来雅红,女,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被告赵忠芳,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童炎明,男,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来雅红诉被告赵忠芳、童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雅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忠芳、童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雅红诉称:2011年9月23日,赵忠芳向来雅红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0月23日,并约定赵忠芳逾期未返还借款的,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以上借款,由童炎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赵忠芳未按约返还借款,童炎明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代为返还借款。现起诉:1、赵忠芳返还来雅红借款4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息。2、童炎明对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赵忠芳未作答辩。被告童炎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23日,赵忠芳向来雅红出具借据1份,约定赵忠芳向来雅红借款40000元,定于2011年10月23日归还。逾期不能归还赵忠芳愿意承担因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并按照银行年利率的4倍给予补偿。借据同时写明现金40000元赵忠芳已经收到。童炎明在借据的担保人栏签字并捺印。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赵忠芳未按约返还借款,童炎明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代为返还借款。上述事实,由来雅红提交的借据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赵忠芳向来雅红出具的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来雅红与赵忠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赵忠芳应当承担借据约定的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由于借据中对于2011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23日借款期间的利息未作约定,依法视为在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借据还约定赵忠芳逾期未返还借款的,按照银行年利率的4倍给予补偿,赵忠芳应依约支付利息。童炎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并捺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对赵忠芳应当承担的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来雅红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忠芳、童炎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忠芳返还来雅红借款4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童炎明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三、童炎明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赵忠芳追偿;四、驳回来雅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赵忠芳负担,童炎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