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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商外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洪清泉与梁丽梅、李东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清泉,梁丽梅,李东杰,李东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外初字第59号原告:洪清泉。委托代理人:盛方。被告:梁丽梅。被告:李东杰。被告:李东轩。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洪清泉与被告梁丽梅、李东杰、李东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方、被告李东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丽梅、被告李东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清泉诉称:2008年4月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利息约定为月息2%。2011年3月15日经核算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562000元,核算当日三被告承诺在2011年3月15日先支付762000元,余款800000元协商后择日支付并以月息1.2%计息至款还清。然而,三被告支付了762000元后却未按承诺的约定协商还款日期,也未按照承诺的约定支付利息。为此,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却无还款诚意,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偿付利息(按月息1.2%,从2011年3月16日开始计算至款付清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为115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东轩答辩称:欠原告借款属实,金额也对的,没有其他意见。被告梁丽梅、李东杰未答辩。原告洪清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台胞证复印件、被告梁丽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东杰台胞证复印件、被告李东轩台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被告梁丽梅系被告李东杰母亲。2、2011年3月15日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三被告承诺在2011年3月15日先归还原告人民币762000元,并确定余下欠款80万元另行协商归还日期,月息按1.2%计息至款项还清日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东轩无异议,被告梁丽梅、被告李东杰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均予认定。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涉台商事合同纠纷。双方未就管辖权作出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本院作为被告在内地的住所地(第三被告住所地)法院,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双方就本案适用法律亦未作出约定,原告与三被告在内地均有住所,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期限约定不明的,出借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本案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800000元人民币及约定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丽梅、李东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丽梅、李东杰、李东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洪清泉借款800000元人民币;二、被告梁丽梅、李东杰、李东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清泉借款利息:以800000元人民币为基数,按月利率1.2%,自2011年3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5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7952元,由被告梁丽梅、李东杰、李东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洪清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梁丽梅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东杰、李东轩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95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37,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斌代理审判员  刘艳容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