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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304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黄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黄某某;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3046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黄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系母女关系。2011年8月12日,被告黄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3万元,出具借条1份,并由被告潘某某作为担保人。借款后,因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借故推脱,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某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潘某某承担连带归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黄某某、潘某某均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周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出自台州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的电脑打印件2份。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母女关系的事实。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黄某某于2011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由被告潘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3、(2011)台临诉保字第346号民事裁定书1份、诉讼保全费发票1份(复印件)。拟证明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查封被告潘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轿车一辆,为此原告支付诉讼保全费1170元的事实。因被告黄某某、潘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1月15日分别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某某、举证通某某、开庭传票等,但公告期满后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故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视为两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潘某某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借款1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12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潘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20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合计427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黄某某负担,被告潘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某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国华审 判 员  陶开明人民陪审员  叶秀娟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常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