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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徐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徐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2012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徐甲。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机构代码663837,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街道××东路××花园商铺××楼、9号。负责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徐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徐甲,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某诉称:2010年10月13日,赵某某驾驶被告徐甲所有的苏b×××××大型汽车,在萧山区××线××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负全部责任。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081.40元、误工费16200元(90元×180天)、护理费5400元(9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15元×23天)、交通费900元、营养费1500元(50元×30天)、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7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25478.4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甲辩称:一、对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我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三、赵某某是我雇佣的驾驶员,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四、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五、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27000元。被告太平××公司辩称:一、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我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我公司不予赔案件受理费偿;二、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社保缴纳记录,缴纳基数为1374元,故其误工标准为1374元/月,计算70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18元×30天;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财物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三、对被告徐甲垫付款项,我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在举证期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伤势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药费;3、医疗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的事实4、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于证实因涉案交通事故,原告的伤势已经构成的伤残等级及花费的鉴定费情况;5、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所支出的交通费情况;6、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公司某某、养老保险金缴纳记录,用于证明原告事发前在杭州颜料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从事非农产业,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村委会和派出所的证明、户口簿、出生证,用于证明原告母亲、儿子需要抚养的事实;被告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公司认为: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过高;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其余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徐甲和太平××公司均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两被告均无异议,且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徐甲的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徐甲已支付原告27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5072.20元、误工费10800元(90元×120天)、护理费5400元(9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15元×23天)、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200元(40元×30天)、残疾赔偿金6935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7410元:其中徐乙4474元,周某某2936元)、衣物损失2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9369.2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胡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9369.20元,扣除徐甲已支付的27000元,实际尚应赔偿92369.2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减半交纳1405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徐甲负担1055元(该款原告同意被告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