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董胜香与董树彩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胜香,董树彩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董胜香,农民。被告董树彩,农民。原告董胜香与被告董树彩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俊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胜香、被告董树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胜香诉称,原告因老宅基地三层房,出入无门,于1986年经村党支部决定从原告西邻规划了一条四米宽的道路,其中占用了被告一条地基,当时原告为从团结愿望出发,垒墙时让给被告宽1尺多的地基。在2011年10月25日被告以借口说是他的宅基地,把原告走了二十多年的门口堵住了,并打骂、侮辱原告,经村、派出所调解都未能解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把阻挡原告门前道路上的障碍物清除,恢复原来车、人的行走道路。被告董术彩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老宅基地三层房”是不符合事实的,实际是四家的地基。我共有兄弟四人依次是董树云、董树友、董树彩、董树增(原告丈夫)。1968年,由我们的爷爷主持,经亲友们参与,将老宅院被均分给我们兄弟四人,自南向北依次是我、董树增、董树云、董树友。所以整个的老宅应当是四家的。本案的形成,是董树增、董胜香夫妇不讲诚信的结果。如前所述,老宅是分成了四部分,但由于董树云在沈阳工作,所以其所分的部分多年来实际由董树增和董树友占用。多年前,我在我的院落中栽了树,董树增、董胜香说我的树挡了他家的采光,而董树增、董胜香家也栽了树,也挡了董树友家的采光。还有,董树友栽的树,据董树增说也挡了董树增家的光。这样,大约在今年3月9日,董树增与我的二儿子董志刚商量解决这些问题,当时叔侄二人达成口头协议,董志刚将其大树修理、剪枝,以解决挡董树增采光的问题,董树增则将其大树也修理、剪枝,以解决其挡董志存(董树友之子)采光的问题。董志刚还表示他去作董志存的工作,动员董志存也将其院落中的树修理一下,以不再荡董树增的光。3月11日下午,董志存先将他院中的树给砍伐了,彻底解决了挡光与采光问题。还是在这个下午,董志刚依约修理树枝,也是为了从根本上解决,他把树也给砍伐了。当时董树增还亲自参与了这个过程。这棵树当时就倒在了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四米宽的道路上,由于天色已晚,便没有收拾。经3月12日一个白天、好天、可以修理树枝的晴天,董树增、董胜香夫妇却没有剪枝,晚上我的大儿子与二儿子共同找到他家,提示尽快修理树枝。这时,这对夫妇却说不再修理了,并且一直到现在也没有修剪。董树增、董胜香夫妇的违约,欺骗了我和董志存,正由于他们的不讲诚信,所以我二儿子砍伐的树木才一直没有动,在一定程度上成了障碍物。我现在要求董树增、董胜香也将树砍伐。因为1968年的分家单明确说了,四家要南北通行,董树增不砍伐树,我就没办法从南通行到北。换句话说,他不砍树,不能保证我的南北通行权的话,那么我就不把障碍物挪走。原告诉称“垒墙时让给被告宽1尺多的地基”,根本没有这回事,原告这么多年来一直是白白地使用着我的地基。综上所述,本案要顺利解决,前提是董树增、董胜香夫妇将其阻碍南北通行的所有树木砍伐掉。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夫董树增与其二哥董树友及被告董树彩等董家三兄弟分别于76年地震前后在宣庄一街的祖宅内建成现房,董树友、董树增后又于1986年前后进行了翻建,三家同属一个院落,前后三层,自南向北,被告家居前,原告家居中,董树友家居后。自1986年以来董树友家从自家房东空地向北出行,被告董树彩从自家前门出行,原告家从自家房屋西侧和被告家房屋西侧约8尺宽的通道向南出行。原告家自1986年以来一直从此通道出行。2011年10月25日被告用玉米秸秆将原告家的出行通道封堵,后经镇政府解决,2012年3月11日被告又用树枝将原告家的出行通道封堵,使原告家不能出行。原、被告两家的房屋宅基地及两家西侧的通道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双方均无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但原告家由此通行是唯一的必经之处。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照片、原原、被告大家庭祖宅房屋六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1950年地字05920号)、宣庄一街村委会证明、现场勘察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的方面的相邻关系。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原告家的出行通道虽未确权,但无论使用权属归何方,原告家由此通行是唯一必经之处,是生产、生活的基本需要,依法应当准许。原告家自1986年以来一直在此通行,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对于该过道长期以来形成的使用状况,应视为已予认可,原告由此过道通行,对被告等相邻方并无妨碍和影响,被告封堵原告的出行通道,属于侵权行为,应当停止侵害、排出妨碍、恢复原状。被告从前门出行,若其往北出行并非原告所栽的树木所能阻挡,至于原告家所栽树木是否影响了董志存家的采光,应由董志存主张权利。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树彩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日内清除封堵在原、被告家西侧原告家出行通道中的障碍物,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俊海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