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城民初字第389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孙礼本、孙智良与宋桂模、吕锡平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礼本,孙智良,宋桂模,吕锡平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城民初字第3897号原告孙礼本。原告孙智良。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延兴,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青建,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宋桂模。被告吕锡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显龙,男,1976年8月22日生,汉族。原告孙礼本、孙智良与被告宋桂模、吕锡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礼本委托代理人王青建、王延兴、原告孙智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建、王延兴,被告宋桂模、吕锡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显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和刘淑贞在城阳区惜福镇街道河湾社区有平房一处,1982年6月8日,两原告和刘淑贞在被告宋桂模和村委干部的见证下,签订了分家单,约定该房屋为两原告和刘淑贞每人各三分之一的份额,2005年刘淑贞去世,而被告宋桂模却将房屋私自侵占,后又将房屋卖给了本村会计吕锡平,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腾让出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河湾社区77号的房屋产权归两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河湾社区77号房屋归刘淑珍所有,原告所诉说的分家单是无效的,无权处理该房屋,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1,分家单一份,证明孙义君的三个儿子,长子孙礼堂、次子孙礼根、三子孙礼本从来没有分家,由于1981年孙礼根去逝,刘淑贞改嫁,经过兄弟三人及孙礼根之妻刘淑贞、孙礼堂之子孙智良共同协商在河湾大队主持下,把孙义君遗留下来的房产,平均作为三份处理。主要包括正房三间,南屋三间,西厢屋二间,其中有走道各一处,经三方协商,签字确认后,可以出售,所得现金三兄弟均分,在场人有河湾村大队长于敬新,书记于永文,当事人即同意人签字,并由大队盖章确认。执笔人为会计宋桂模,形成时间为1982年6月8日,该分家单一式四份,三当事人和大队各一份。两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分家单应由房屋所有权人签字,该分家单并没有刘淑贞本人签字及捺印,因此该分家单本身存在暇疵,是无效的分家单,不予认可。证据2,孙立荣书写的证明一份及由孙智良代写于清香签字并捺印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6年在村委工作过。两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证言内容与事实不符,宋桂模是当过会计,是1981年3月18日开始到1991年4月份一直干会计,吕锡平不是村里会计,是支部委员,是6、7年前至今在村里干的。证据3,申请证人孙立荣出庭作证,证明2006年前两被告是村委的工作人员。两被告认为证人对涉案房屋的情况均不清楚,该证言不能作为本案依据。两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情况:证据1,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所诉房屋土地所有权属于刘淑贞所有,原告主张该房屋无法律依据。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使用证的取得是由于河湾大队在过户给刘淑贞时已明知该房屋已进行处分,在没有告知两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办理过户手续,其行为构成侵权,是无效的。证据2,1988年4月25日由崂山县颁发的房屋印契证一份,证明本案所争议房屋归刘淑贞所有,刘淑贞取得所有权。两原告无权利主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通过对调取的档案来看,孙义君并未受让给刘淑贞,孙义君于1947年去逝,该证明是1988年受让给刘淑贞,无事实的存在,是伪造的。证据3,被告宋桂模与刘淑贞协议书一份,证明宋桂模与刘淑贞签订协议,并由刘淑贞的妹妹及妹夫,两村委人员在场见证,刘淑贞去逝后,该争议房屋归宋桂模所有。刘淑贞的签字与原告提交分家单明显不一致,证明原告的分家单是无效的。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宋桂模私自把房子卖给吕锡平,没经过原告的同意,该协议是串通书写的,是违法的、侵权的。该协议书是河湾村委与宋桂模、吕锡平及刘淑贞恶意串通的产物,是无效的协议,该协议书是2005年书写的,刘淑贞无权处分涉案房屋。证据4,河湾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宋桂模根据协议,在刘淑贞生前尽到了赡养义务照顾其生活,在其去世后为其办理后事,按协议规定应取得刘淑贞的房产。原告认为该证明再一次证实了村委擅自过户给刘淑贞没有通知该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同时证明村委与两被告是恶意串通,本案的涉案房屋村委无权处分,属侵权。房屋是在2005年卖的,该证明2011年12月10号出具的,时间相差6年之久,不符合道理的,不予认可。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河湾村77号地籍管理档案一份,该档案显示,1984年1月,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刘淑贞名下。原告认为该档案证明涉案房屋在1984年1月就由河湾大队私自过户到刘淑贞名下,河湾大队明知1982年6月8日已将该房屋进行了处分,在没有告知两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办理过户,已构成侵权。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辅相成,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属刘淑贞所有,两原告无权处分。经审理查明,孙义君原系城阳区惜福镇街道河湾村村民,其有三个儿子分别为长子孙礼堂、次子孙礼根、三子孙礼本,孙义君于1947年去逝,原告孙智良系孙礼堂之子,刘淑贞系孙礼根之妻。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以其持有的1982年6月8日,由被告宋桂模执笔的分家凭证一份,内容为:通过本大队1981年12月孙礼根去世,由于刘淑贞已改嫁,孙礼根的一切家产因以前没有分开,通过刘淑贞改嫁后,经过兄弟三人:孙礼本、孙礼根之妻、孙礼堂之子共同商议已同意,把家产平做三份处理(其屋内的一切家具及用具由孙礼根之妻刘淑贞所得),正房屋三间屋三间,其中有走到在内各代园一个,经三方面商议,同意出售,卖的价格有收款凭证,以凭为依据,所得的现金由兄弟三个均分。特此证明。在场人于敬新书记于永文调解孙智良、孙礼本,同意人签字刘淑贞(其后指印一枚)执笔人宋桂模1982年6月8号(该分家凭证加盖惜福镇人民公社河湾生产大队印章)认为该分家单约定该房屋为两原告和刘淑贞每人各三分之一的份额,刘淑贞去世后被告宋桂模将房屋私自侵占,后又将房屋卖给了本村会计吕锡平,该行为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腾让出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河湾社区77号的房屋产权归两原告所有。还查明,本案诉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1991年11月登记在刘淑贞名下,现双方均确认房屋由被告宋桂模卖给被告吕锡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腾让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河湾社区77号的房屋产权归两原告所有,其首先应当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原告根据1982年6月签署的分家凭证,欲证明在该房屋登记在刘淑贞名下之前,已在当时村里的见证下将该房屋分做三份处理。通过庭审可以确认该分家凭证系宋桂模书写,于敬新、于永文、刘淑贞、宋桂模的签名系宋桂模所签,但双方对原告的签名及刘淑贞的捺印叙述不一致,存在争议,而认定该分家凭证的效力必须确认该分家凭证是否是在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该协议书有效,是刘淑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举证证明刘淑贞确认该分家凭证所述内容、分家凭证上的指印确系刘淑贞的指印,但原告却申请对分家单上的指印与宋桂模现在的指印进行鉴定比对,经本院充分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该鉴定申请,致使本院无法确定分家凭证是否是刘淑贞真实意思表示,上面的指印是否是刘淑贞所捺,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系该分家凭证上的当事人,也即本案利害关系人,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分家凭证的内容、又无法确认分家凭证上的指印确系刘淑贞所按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对分家凭证的效力做出认定。根据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屋印契证现均登记在刘淑贞名下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证明对该房屋享有权利的证据不足,对其主张被告腾出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礼本、孙智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礼本、孙智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华华审 判 员 刘 叶人民陪审员 刘颖陶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