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某某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某某民初字第111号原告:陈某。被告:叶某。原告陈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和被告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在性格、爱好、处事上均存在差距,双方常为家庭琐事而发生纠纷,随即分居生活。2011年9月份,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被法院法官劝导以给被告六个月和好考验期而撤回起诉。但此后双方仍不理不睬,期间也是互不往来,更谈不上互尽夫妻义务,可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2011)温某某民初字第249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离婚,本院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温某某民初字第2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该裁定于2011年9月27日生效的事实。被告叶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中的结婚时间及未生育子女是事实。被告现同意离婚。婚后双方有共同财产苏州小商品市场店面一间。要求原告承担其医疗费32000元的一半(其中分别向刘某某、方某某、罗银春各借10000元),并支付被告为原告家看店的工资36000元。被告叶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当庭提供医疗病历及发票复印件若干份,用以证明其看病花费医疗费32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且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逾期提供的证据,原告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组织质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出现感情纠葛,原告于2011年起诉离婚,后经劝导以给被告六个月和好考验期而撤回起诉。本院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温某某民初字第2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诉请,该裁定于2011年9月27日生效。但此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又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但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承担医疗费的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的问题,因该项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陈某和叶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海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忠利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