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谷过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谢某甲、谷城森泰纺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谢某甲,谷城森泰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谷过民初字第213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友凡,湖北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甲。委托代理人刘东春,湖北银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城森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城森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乐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海群,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襄樊分所律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谢某甲、被告谷城森泰纺织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残疾赔偿金64232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400元、鉴定费1000元、二期手术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95932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谢某甲辩称,一、我也是干活的,我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二、原告诉请过高,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的计算无相应的证据;三、原告在干活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谷城森泰纺织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出现安全事故由第一被告担责,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二、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本身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告是从农村搬来的,是农业户口,不能以居住地作为户口性质来计算赔偿金。四、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的计算应按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时间为准,交通费应提供证据,护理费应当按居民服务业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二期手术费过高,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被告谢某甲与被告谷城森泰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乐森签订了一份《围墙施工合同》,即谷城森泰公司将厂区的围墙建设发包给谢某甲承建,双方对工程的施工、造价、质量及竣工结算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谢某甲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自2010年10月起,被告谢某甲便雇请原告吴某甲到其承建的工地上做修管道、打地平、砌围墙等,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谢某甲安排原告吴某甲砌围墙时为大工,每天按80元计算。如安排原告吴某甲修管道、打地平时为小工,每天按60元计算,工作时间为早上8时到下午6时,共8小时。工资由被告谢某甲发放。2011年5月13日上午8时许,原告吴某甲在被告谢某甲的安排下,砌谷城森泰公司与银纺公司交界的围墙,在干活过程中,供其站立的跳杆突然断裂,原告吴某甲从跳杆上摔下来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17503.40元(已由被告谢某甲支付),住院期间由其妻李安群护理。出院时医师诊断:“1、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2、左膝部组织损伤;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4、左肱骨大结带撕脱性骨折”。2011年7月12日,经襄阳市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吴某甲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损失为150天,需护理日数为60日;内固定取出术和后期复查拍片治疗约需费用8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引起本案的诉讼。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谢某甲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2011年12月6日,经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吴某甲伤残程度已构成IX(九)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对该结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在被告谢某甲承包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跳杆断裂摔伤,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谢某甲为原告吴某甲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限定工作时间、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双方属于雇佣关系。被告谢某甲作为工程承包人和雇主,依法应对民工的劳动保护承担责任,但其未提供安全设备和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且疏于教育,以致跳板断裂致原告发生安全事故,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某甲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当防范或检查跳板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但其自身存在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导致摔伤的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谷城森泰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但谷城森泰公司明知道被告谢某甲没有取得相应资质,而将工程发包给其个人,其行为违反了法定义务,增加了劳动者的安全风险。该公司在与谢某甲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发生任何安全事故,均有谢某甲负责”的条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该约定属于无效条款,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谷城森泰公司对原告吴某甲的损害后果应当与雇主谢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吴某甲诉请的残疾赔偿金64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1000元、二期手术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过高,因原告没有固定收入,误工费的计算应按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68.94元/天×60天,计款4136.40元;护理费计算应按照居民服务业54.30元/天×31天,计款1683.3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4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吴某甲的损失本院认定为82551.70元,应由原告自担25%,二被告连带承担75%,计款61913.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原告吴某甲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1913.78元。二、被告谷城森泰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额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谢某甲承担200元,原告吴某甲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XX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俊彦审 判 员 詹宏伟人民陪审员 郑仕龙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翟劲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