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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赖依妮与中山市顺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依妮,中山市顺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91号原告:赖依妮,女,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莫国栋、梁淑娴,系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顺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西区中山一路103号,组织机构代码76571342-4。法定代表人:龚余红。委托代理人:罗春宝、曾茜茜,系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依妮诉被告中山市顺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鑑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依妮的委托代理人莫国栋、梁淑娴,被告中山市顺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春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3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位于中山市西区中山一路103号德顺苑2幢828房。双方约定房价总金额人民币123784元(大写:壹拾贰万叁仟柒佰捌拾肆元整),并约定交付日期为2007年4月30日前,和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个工作日内办理房产证。但原告直到2011年9月14日方取得房产证,根据双方所签合同之第十四条约定,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百分之三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以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之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3713.52元及银行同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毕违约金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买卖关系。证据二:中山市西区中山一路103号德顺苑2幢828房之房地产权属证书,证明被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产证,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辩称:确实违约,但由于原告没有及时行使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大部分原告2006、2007年已经收楼,根据法律及双方的约定,最迟的诉讼时效在2011年9月份起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德顺苑业主收楼表格,证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31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位于中山市西区中山一路103号德顺苑第2幢828号房,房屋价款为123784元,双方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处理;双方并约定了其它事项。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价款123784元。2007年7月13日,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2011年9月14日中山市国土房管部门为原告所购买前述房屋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为此,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以被告逾期办证存在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及房屋的实际交付时间,被告应当于2007年7月13日起54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被告的自身原因导致原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对此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是否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3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公告时间不计入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的规定。据此,原告直到2011年12月29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该请求显然超出了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部分以予采纳。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赖依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赖依妮负担25元(该款原告已付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鑑财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