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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0117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波与被告张洪君、辽宁中稻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张洪君,辽宁中稻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1176号原告王波,男,195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孙文洁,女,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邢阔,系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张洪君,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申凯,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被告辽宁中稻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9481441-9。法定代表人赵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凯,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组织机构代码74433951-7。代表人李明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涛,系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波与被告张洪君、辽宁中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翠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邢阔、孙文与被告张洪君、中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凯、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波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0973.98元、误工费8167、护理费17660元、伙食补助费3550、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9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86940.98元。被告张洪君辩称,原告的合理费用依法由保险公司支付,共垫付医疗费用13327.52元需要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中稻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费用依法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平安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限额内予以赔付,血助金、诉讼费、复印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我公司已经理赔。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14时,被告张洪君驾驶肇事车辆辽AFXX**号客车在辽宁中稻股份有限公司院内,因车辆侧滑与行人王波相刮,造成原告王波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洪君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11月28日被送入沈阳益民医院,后于当日18时转院至沈阳军区总医院,2012年12月20日13时又转至沈阳维康医院治疗。原告在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期间为2011年11月28日至2011年12月20日,共22天,其中重症监护一天、一级护理21天,支出医疗费137253.38元,血助金800元,共138053.38元;原告在沈阳维康医院住院期间为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2月7日,共49天,期间全部二级护理,支出医疗费12389.60元,医嘱建议休息21天。原告王波住院期间护理人均为孙文洁。另查,被告张洪君为原告共垫付医疗费11327.52元,其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包含在原告此次诉请的医疗中,其它垫付医疗费3327.52元不包含在原告此次诉请的医疗中。再查,肇事车辆辽AFXX**号所有人为中稻公司,被告张洪君为事故发生时辽AFXX**号驾驶人。被告张洪君为被告中稻公司员工。被告中稻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30日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向原告理赔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张洪君为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辽AFXX**号驾驶人,因被告张洪君作为被告中稻公司员工,应当由被告中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肇事车辆辽AFXX**号客车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波在此次事故中花费医疗费150442.98元,其中扣除被告张洪君垫付医疗费8000元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向原告理赔医疗费10000元后,总计132442.98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住院天数71天,为355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完税证明,故参照《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日为69.03元,误工天数92天,为6350.7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提供护理人孙文洁,未提供另一护理人的情况,护理人孙文洁未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故参照《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日为69.03元,重症监护一天、一级护理21天,护理费为3037.32元,二级护理49天,护理费为3382.47元。合计6419.79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实际情况和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王波主张的复印费9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波主张外购药、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波主张的衣物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洪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在沈阳益民医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1693.68元、120急救费800元,在沈阳军区总医院期间垫付医疗费833.84元,共11327.5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给被告张洪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波误工费6350.7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波护理费6419.7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波交通费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波医疗费132442.9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波伙食补助费35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张洪君垫付款11327.52元;被告辽宁中稻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波复印费90元;上述款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辽宁中稻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翠玲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玲赔偿明细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王波:误工费6350.76元(69.03元×92天);护理费6419.79元(69.03元×22天×2人+69.03元×49天);交通费500元;共计13270.5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波:医疗费132442.98元(150442.98元-8000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3550元(50元×71天);共计135992.98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张洪君垫付款11327.52元(8000元+1693.68元+800元+833.84元);四、被告辽宁中稻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波复印费90元。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