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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友海与周训态、鲁良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友海,周训态,鲁良林,许登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2号原告:刘友海,男,汉族,1994年1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代理人:庄建发、岑立明,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训态,男,汉族,1966年3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鲁良林,男,汉族,1970年5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许登海,男,汉族,1978年4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刘友海诉被告周训态、鲁良林、许登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友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岑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训态、鲁良林、许登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中山市xx镇xx服装辅料行的经营者,原告自2011年3月开始与三被告共同经营的中山市xx镇xx制衣厂发生业务往来,双方经协商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发货,被告在收货后两天内付款,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2011年7月至10月期间,三被告共同经营的xx制衣厂至今共欠货款9939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许登海于2011年10月22日就所欠货款写下欠条,承诺2011年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但至今三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货物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三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周训态是xx制衣厂的经营者,应当对xx制衣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鲁良林、许登海作为该厂的实际经营者,应当对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99393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欠条、2011年7、8、9、10月份送货单。被告周训态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1、本人不是xx制衣厂的经营者。本人于2010年初进入xx制衣厂任厂长一职,月工资3000元,代管厂内车间工作。营业执照是由于鲁良林、许登海的身份证不在,暂用我的身份证办理的,至2011年3月已注销;2、关于xx制衣厂欠杨某某、刘友海货款与本人无关连。本人只管车间所需材料要供应商(杨某某、刘友海)送货,并不管他们生意来往和货款问题,他们和老板自行谈好,我作为厂长收货便可;3、关于用我身份证办理营业执照已于2011年3月注销,杨某某是4月份才有欠款,刘友海7月才有欠款。综上所述,本人认为本案的纠纷与本人无关,望法院给予支持。被告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山市xx镇xx制衣厂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作为证据。被告鲁良林、许登海未到庭应诉,在庭前提交了答辩状,辩称:1、我们二人共同经营制衣厂,由于生意不好,导致制衣厂倒闭,所欠杨某某、刘友海货款深感不安,但由于我们现在无钱,所以暂不能未完杨某某、刘友海二人的货款,望二位多多谅解,我们决定打工挣钱也一定还;2、周训态一直任我厂厂长职务,在厂倒闭之前已辞职,所以所有债务与周训态无关。关于厂的执照,是我们二人当时不在厂里,暂由周训态的身份证办理,到2011年3月已注销;3、所欠杨某某、刘友海的债务,由我们二人负责,我们挣了钱会联系杨运明、刘友海还钱。望法院支持。被告鲁良林、许登海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被告周训态成立个体户性质的中山市大涌镇xx制衣厂(以下简称xx制衣厂),2011年3月2日,xx制衣厂以生意清淡为由注销。2011年7月至10月期间,原告多次向xx制衣厂送货,被告周训态、许登海、朱某某、黄某某等分别在送货单上签名,原告认为朱某某、黄某某均为xx制衣厂的员工。2011年7月送货金额为2802.8元,2011年8月送货金额为59928元,2011年9月送货31536.5元,2011年9月送货5127元,合计货款99393元。2011年10月22日,被告许登海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刘友海2011年现金人民币玖万玖仟叁佰玖拾叁元正(99393元),2011年10月30日全部付清。在欠款人处,许登海签名确认。原告向三被告催讨该货款未果,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三被告拖欠货款99393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并保证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而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本院上述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三被告答辩确认鲁良林、许登海是xx制衣厂的实际经营人,确认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99393元,但认为在办理营业执照时,由于被告鲁良林、许登海不在厂,暂借周训态的身份证办理了营业执照,周训态只是该厂厂长,不应与被告鲁良林、许登海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被告鲁良林、许登海确认拖欠原告货款99393元并愿意支付,只是现在无支付能力,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货款99393元予以认定。对被告周训态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本院认为,第一,三被告认为被告周训态是xx制衣厂的厂长,但三被告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周训态并未提供与xx制衣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供其在xx制衣厂签收工资的工资表;第二,被告周训态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其行为后果,即使其所说属实,但在被告鲁良林、许登海回厂后,双方完全可以到当地工商部门办理注销xx制衣厂工商登记手续,重新注册新厂,而该厂自2010年4月1日成立,直至2011年3月2日才注销,但三被告在长达近一年时间内并未办理相关变更、注销手续,故周训态以其名义设立的xx制衣厂的责任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第三,xx制衣厂注销后,三被告仍以xx制衣厂的名义对外经营,与原告生意往来也沿用该厂厂名,而被告周训态仍多次在原告的送货单签名。故本院对三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周训态作为xx制衣厂投资人,应向原告支付货款99393元,由于被告鲁良林、许登海已确认是xx制衣厂的实际经营人,故被告鲁良林、许登海应与被告周训态向原告连带支付货款99393元。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立即支付货款99393元,并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即从2011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训态、鲁良林、许登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友海支付货款9939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99393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七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若三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训态、鲁良林、许登海负担。三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秀兰审 判 员  饶 琨代理审判员  熊 伟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雷 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