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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商初字第357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与方某、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方某,姜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35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雪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37-6。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方某。被告:姜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为与被告方某、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09年6月10日,被告方某、姜某某与原告签订1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85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5年,自2009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两被告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贷款利率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上约定为准。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方某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永中罗东某某小康住宅区南12幢604室房产为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数额为85万元。被告姜某某以共有人身份签字确认同意上述担保行为,并承诺与被告方某共同承担担保及其相关的法律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2011年5月19日,被告方某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85万元,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年利率为8.482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的1.5倍。同日,原告发放贷款。但借款期限到期,被告并未按约还本付息。故请求依法判决: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1年11月22日,利息36.73.17元。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执行);2、原告对坐落于温州市××区××小康住宅区南××室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用4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贷款借据、贷款发放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两被告抵押房产的事实;4、个人信贷管理系统,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5、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方某、姜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被告方某、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5,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期限内利息36050.63元。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有效的民事合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理应在借款到期后按约及时还本付息。两被告自愿提供其名下坐落永中罗东某某小康住宅区南12幢604室房产作为抵押,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在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被告实际形成的债务未超过担保的最高额,故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4万元无法律依据,且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某、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36050.63元、逾期罚息(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72375%计付)。二、如被告方某、姜某某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坐落于温州市××区××小康住宅区南××室房产(房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地号:c35-62-40,建筑面积:101.330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1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负担361元,由被告方某、姜某某共同负担1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佳颖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孙飞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