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新商初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新商初第221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董某诉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伯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2011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2年1月23日归还,并口头约定月息5分。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2个月,余款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现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某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潘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故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归还,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对超过基准利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归还原告董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自2012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被告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 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