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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1964年9月3日,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月12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方某酒后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从淳安县千岛湖临岐镇合浦村驶往梅口村,途经昌文线45KM+800M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童三淳、黄顺来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单、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照片及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元聪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任璀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