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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青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季某某、叶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与季某某、叶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季某某、叶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季某某,叶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青商初字第312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祁某某。被告:季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季某某、叶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芳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祁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11年11月22日,被告季某某因资金周转之需向某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息3%,使用期半个月,从2011年11月22日至2011年12月6日止,并约定原告因主张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各被告承担。由被告叶某某、杨某某作担保,对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季某某收悉上述款项后,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叶某某、杨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按印。现该款已届原矿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季某某向某告支付借款本金某民币50万元整债务以及利息(从2011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3月26日利息为6万元);被告季某某承担实现债权费用24500元;二、依法判令第被告叶某某、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杨某某当庭口头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三被告虽然向某告出具借条,但有无款项交付和款项交付多少,原告应对此举证,根据借款人的季某某说本金只拿了40多万,扣除了利息;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护限额,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部分,现在借款人季某某已经逃走了,请法院酌情考虑客观事实,对利息部分进行审查减轻担保人的负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的诉请。被告季某某、叶某某未作出答辩。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2、被告季某某、叶某某、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1月22日被告季某某向某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2日至2011年12月6日、月利率按3%、被告叶某某、杨忠某某供连带责任担保、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4、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某某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4500元。5、(当庭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回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款项确实为50万。上述证据副本除当庭提交的证据5外,均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季某某、叶某某、杨某某。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主张借款借据中的利息约定过高,已经超出了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季某某、叶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季某某、叶某某、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相关待证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季某某由被告叶某某、杨某某连带担保向某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且经证据5证明,该笔借款已实际足额交付,但借据中对利息的约定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季某某向某告刘某某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借据及银行进账单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除对利息的约定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外,其余均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也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季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拒不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上述借款合同对利息的约定过高,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借据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了明确约定,且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也在正常的收费标准内,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杨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叶某某、杨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季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033%计算);二、被告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某某律师费24500元;三、被告叶某某、杨某某对上述一、二项判决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50元,减半收取48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季某某、叶某某、杨某某连带负担4725元;诉讼保全费3440元,由被告季某某、叶某某、杨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芳君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一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