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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20-04-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与侯中强、刘建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侯中强;刘建其;李庆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商初字第1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住所地:昌乐县城利民街70号。组织机构代码:86576827-0。法定代表人:王永明,行长。委托代理人:秦来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业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朱刘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侯中强,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昌乐县朱刘街办东南庄村村民,现住。被告:刘建其,男,196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昌乐县朱刘街办东南庄村村民,现住。被告:李庆海,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昌乐县朱刘街办东南庄村村民,现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与被告侯中强、刘建其、李庆海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来平、张军平,被告李庆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其、侯中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4日,被告侯中强与我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我行借款4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5月13日,借款年利率为5.31%上浮30%即年利率6.903%,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借款利率上浮50%即借款人按照借款年利率10.3545%支付利息。被告刘建其、李庆海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我行向被告侯中强发放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侯中强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各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0年5月14日,被告刘建其与我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我行借款4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5月13日,借款年利率为5.31%上浮30%即年利率6.903%,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借款利率上浮50%即借款人按照借款年利率10.3545%支付利息。被告侯中强、李庆海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我行向被告刘建其发放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建其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2年4月23日尚欠本金17606.04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4月23日之前的利息1630.04元,2012年4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0.3545%计算),各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侯中强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14日至2011年5月13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903%计算,自2011年5月13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年利率10.3545%计算),被告刘建其、李庆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刘建其偿还借款17606.04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4月23日之前的利息1630.04元,2012年4月23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年利率10.3545%计算),被告侯中强、李庆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0年5月14日,侯中强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侯中强借款4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5月13日,借款年利率为6.903%,利随本清。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借款年利率为10.3545%。刘建其、李庆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2010年5月14日,《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侯中强发放借款40000元。3、2010年5月14日,刘建其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刘建其借款4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5月13日,借款年利率为6.903%,利随本清。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借款年利率为10.3545%。侯中强、李庆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2010年5月14日,《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刘建其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李庆海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被告侯中强、刘建其未答辩。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本院认为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被告侯中强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4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5月13日,借款年利率为5.31%上浮30%即年利率6.903%,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借款利率上浮50%即借款人按照借款年利率10.3545%支付利息。被告刘建其、李庆海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侯中强发放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侯中强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各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0年5月14日,被告刘建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4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5月13日,借款年利率为5.31%上浮30%即年利率6.903%,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借款利率上浮50%即借款人按照借款年利率10.3545%支付利息。被告侯中强、李庆海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刘建其发放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建其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2年4月23日尚欠本金17606.04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4月23日之前的利息1630.04元,2012年4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0.3545%计算),各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各担保人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中强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14日至2011年5月13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903%计算,自2011年5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年利率10.3545%计算),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二、被告刘建其、李庆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建其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借款17606.04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4月23日之前的利息1630.04元,自2012年4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年利率10.3545%计算),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四、被告侯中强、李庆海对第三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4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洪伟审判员  赵世聪审判员  刘彩兰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风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