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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路商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任某某、任某某为与被告尚某某、梁甲、陈某某、台州市×与尚某某、梁甲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尚某某;梁甲;陈某某;台州市××装饰材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路商初字第688号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尚某某。被告梁甲。被告陈某某。被告台州市××装饰材料厂,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街道××号。法定代表人梁乙。原告任某某为与被告尚某某、梁甲、陈某某、台州市××装饰材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跃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某、梁甲、陈某某、台州市××装饰材料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梁乙与被告尚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梁甲系梁乙的父亲,被告陈某某系梁乙的母亲。梁乙于2011年8月26日死亡。2011年1月29日,被告梁乙、尚某某经被告台州市××装饰材料厂及梁某连担保向原告原告借款150万元,月利率为2%。尔后,梁某连归还借款30万元,借款本金120元及利息被告尚某某至今未还,被告台州市××装饰材料厂亦未代偿。现要求:一、判令被告尚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梁甲、陈某某系梁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梁乙的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台州市××装饰材料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任某某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借条、付款委托书、协议书等证据。本院向被告尚某某、梁甲、陈某某、台州市××装饰材料厂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贷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尚某某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被告台州市××装饰材料厂亦未代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梁甲、陈某某作为梁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梁乙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某某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台州市××装饰材料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梁甲、陈某某在继承梁乙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20元,依法减半收取9310元,由被告尚某某负担,被告台州市××装饰材料厂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2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              跃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              盼审 判 长 (员)张跃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