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玉港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合作银行、浙江××合作银行与被告陈甲、叶某某、林某某金与陈甲、叶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作银行,浙江××合作银行与被告陈甲、叶某某、林某某金,陈甲,叶某某,林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玉港商初字第287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住所地玉环县××××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陈甲。被告:叶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与被告陈甲、叶某某、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罗明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叶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合作银行诉称:2011年6月,第一被告因进铜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原告同意,双方于2011年6月15日订立了玉合银(小额中心)保借字第9671120110008298号《保证借款合同》,由原告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2月10日期限内借给第一被告人民币25万元,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0.2‰计算,逾期按约定利率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上述借款本息由本案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就违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于同日借给第一被告人民币25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2年2月10日。期间,被告只履行了计至2011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2011年12月21日后的利息及到期的本金均未履行,作为保证人的第二、第三被告也未予代还。后虽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陈甲偿还借款本金某民币25万元,偿付利息10846.95元(自2011年12月21日暂计至2012年3月30日,并附利息清单),两项暂合计260846.95元,并自2012年3月30日起继续偿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到判决执行完毕之日。2、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所负的上述债务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某某、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陈甲、叶某某、林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玉合银(小额中心)保借字第9671120110008298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当庭陈乙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浙江玉环合作银行与被告陈甲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应当依约归还,现逾期未还,构成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陈甲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林某某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林某某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借款本金某民币250000元,利息10846.95元,并继续支付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叶某某、林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叶某某、林某某履行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陈甲行使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214元,减半收取2607元,由被告陈甲负担,被告叶某某、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1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判员罗明国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陈丰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