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费某某与杭州××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杭州××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265号原告费某某。委托代理人米某某。被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镇××街××号。法定代表人葛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层。负责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原告费某某诉被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民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蓉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米某某、被告众恒××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民安××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某某诉称:2011年7月10日,原告驾驶本人所有的沪L×××××号小轿车行至杭金××公司往××方向××处,与邬某驾驶的被告众恒××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货车(该车已向民安××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与邬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民安××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4674元、施救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评估费3800元、车辆贬值损失57638元,合计人民币117562元;超过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众恒××承担50%。被告众恒××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邬某是众恒××职工,发生事故时,其正履行公司指派的任务。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予以认可,但交通费、车辆贬值费、评估费属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希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民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予以认可,但车辆维修费应按我公司定损的金额52348元确定,交通费、车辆贬值费、评估费不同意赔偿,希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费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沪L×××××驾驶证、沪L×××××行驶证、浙A×××××车辆信息各一份(系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各负50%责任;3、维修费发票三张、维修清单一份三页、机动车辆估算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的维修费用人民币54674元;4、施救服务协议一份、发票二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施救费450元;5、评估费发票一份、报告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评估费3800元,原告车辆的贬值损失为人民币57638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众恒××、民安××对原告费某某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维修金额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应以民安××对事故车辆定损金额52348元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客观、真实,系原告为修理车辆产生的直接损失,而被告民安××对原告车辆的定损金额并未经原告确认,现也无其他有效证据反驳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不合理,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众恒××、民安××无异议,但认为评估费和贬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之内。本院认为,被告众恒××、民安××的异议成立,对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众恒××、民安××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费某某陈述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费某某为修理其所有的沪L×××××号的小轿车支付修理费人民币54674元、施救费450元。邬某系众恒××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邬某正执行众恒××指派任务。被告众恒××为其所有的浙A×××××号货车向被告民安××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浙A×××××号货车正处于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邬某在执行职务中致他人财产损害,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众恒××依法承担。又因本案中浙A×××××号车辆已向民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并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被告民安××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及拖车费用。原告要求赔偿汽车修理费及施救费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汽车贬值费、评估费的请求,因贬值费属于车辆交换价值的损失,并非法律明文规定的赔偿损失范围,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侵权赔偿的目的主要是用于填补、回复当事人的实际损失,而不在于履行利益的实现,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沪L×××××号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修理,该车辆因本次事故所受的直接损失已经全部得到赔偿。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费不属于因该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直接损失,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相应的因评估汽车贬值费产生的评估费本院亦不予支持。对民安××提出的关于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的辩称,与交强险“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费某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4674元、施救费450元,合计人民币551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15.50元,由原告费某某承担人民币592.50元,被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5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蓉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敏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