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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滨商外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唐某、杭州××根时装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唐某,杭州××根时装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商外初字第52号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陈某某。被告唐某。被告杭州××根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街××路××号。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镇××路××号。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某某。原告洪某某诉被告唐某、杭州××根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时装公司)、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郁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郁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杰××时装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2011年5月,原告与被告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8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及���约责任。被告杰××时装公司、郁邦××公司对该借款作连带保证,并各自出具了《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此后,原告依约向唐某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唐某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某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8万元,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暂从2011年5月31日计至2011年11月30日,按6.10%利率暂计算为48190元);2、被告唐某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某民币79000元;3、被告唐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某民币79000元;4、被告杰××时装公司、郁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郁邦××公司辩称:其不清楚原告和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假设存在债务关系,被告已偿还部分款���,应予以抵扣。原告的利息计算过高,应按年利率4.5%计算。且滞纳金、利息、违约金只能择一支持。关于连带保证,因郁邦××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早于借款合同签署日期,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属无效。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洪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支付借款,唐某未还款及杰××时装公司、郁邦××公司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杰××时装公司签署的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证明杰××时装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郁邦××公司签署的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证明郁邦××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银行凭证及收款确认书,证明原告已交付借款,各被告确认收到款项的事实。5、��国农某某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及网点流水信息查询,证明原告向唐某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郁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转账汇款单、银行查询单及往来短信,证明郁邦××公司于2011年7月21日向原告的代收人温某某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温某某是原告代收人的事实。2、银行单据及银行查询单,证明唐某于2011年5月20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2011年6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2011年6月16日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事实。3、收条,证明原告强行从被告郁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取走万某某手表一只。被告唐某、杰××时装公司均未书面答辩,亦未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洪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唐某、杰××时装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郁邦××公司对证据1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洪某某履行了交付款项义务;证据2保证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签署日期是2011年5月19日,早于借款合同;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4均有各当事人签名及盖章确认,证据5系银行交易明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1-5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二、对被告郁邦××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唐某、杰××时装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洪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归还的总计24万元应���行抵扣违约金和利息;证据3的手表是被告履行保证义务的抵押品,原告同意在被告全额还款后归还手表。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5月20日,洪某某与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唐某向洪某某借款158万元,期限从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5月30日止,用途为流动资金,款项以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借款人,借款人出具收条确认。并约定如唐某未按约定还款日期前还清全部借款,则还款每逾期一日,应每日按借款总金额及利息的百分之一向洪某某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若逾期还款超过五个工作日,还应同���向洪某某支付借款总金额及利息的百分之五违约金。洪某某、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杰××时装公司作为担保单位,由其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签字并公某盖章确认,郁邦××公司作为担保单位,由其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签字确认。同时,杰××时装公司、郁邦××公司分别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承诺只要唐某未及时、正确或未实际履行合同(违约),在保证期限内由其全额承担返还洪某某158万元借款,并代为清偿应当由唐某承担的违约金及主合同项下约定的费用,保证期限至唐某借款还清止。杰××时装公司和郁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在保证书上签字及公某盖章确认。2011年5月20日,洪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唐某交付158万元借款,唐某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该笔借款,保证单位法定代表人分别签字确认。2011年5月20日,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洪某某归还8万元,6月10日归还6万元,6月16日归还2万元;2011年7月21日,郁邦××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洪某某的代收人温某某归还8万元;洪某某对以上款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洪某某与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洪某某依约交付了借款,唐某作为借款人应承担按期还款义务,杰××时装公司、郁邦××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履行保证责任。唐某及郁邦××公司先后向洪某某归还的24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抵扣。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唐某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归还余款、逾期利息并按约支付违约金、滞纳金。洪某某诉请按照年利率6.1%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且逾期利息、违约金及滞纳金总和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限额,故本院予以支持。杰××时装公司、郁邦××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在唐某未足额还款的情况下,应依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对洪某某要求其对上述借款、利息、违约金及滞纳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原告洪某某借款人民币1340000元,支付滞纳金某民币67000元,违约金某民币67000元,并支付其中1340000元从2011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10%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杭州××根时装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32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共计21182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2232元,被告唐某负担18950元,被告杭州××根时装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3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金 炜代理审判员  申正权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项炳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