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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安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民初字第37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何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鲍某甲。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相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鲍某乙。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时有争吵,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为此,双方父母均多次出面调解,但被告虽有认错,却屡错屡犯,特别是在2011年12月12日,被告在原告打工的递铺镇商贸广场店内又对原告大打出手,后经警察处理才得以平息。此后双方分居至今。此外,原告现以打工谋生,暂居父母家,且父母又均为残疾,无力抚养婚生子鲍某乙。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就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时也争执,被告又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另原告身体及精神上都蒙受极大伤害,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鲍某乙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鲍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之事实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人口信息一份,证明婚生子鲍某乙于2010年1月5日出生的事实。证据三、安吉县公某某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在2011年12月12日,被告殴打原告,经公安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保证今后不再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鲍某甲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证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某某结婚,婚后于2010年1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鲍某乙。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殴打原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和睦相处。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应属尚好,原告此次诉请要求离婚,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婚生子目前尚年幼,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诉请已无基础,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黎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科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