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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高甲等与俞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高甲,占甲,占乙,高乙,陈某某、高甲、占甲、占乙、高乙与被告俞某某,俞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民初字第100号原告陈某某。原告高甲。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原告占甲。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原告占乙���原告高乙。五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湖州市××号。负责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陈某某、高甲、占甲、占乙、高乙与被告俞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柯菊清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五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人××司之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0年7月11日,被告俞某某驾驶浙e×××××���车由禹越方向驶往菱湖方向,行经新禹线栖丰村十字路口时,与原告亲属高丙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高丙及摩托车上乘客陈某某、高甲、占甲受伤,高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7月2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俞某某与高丙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浙e×××××轿车在被告人××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院期间误工费、残废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丧葬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926858.71元。事发后,被告俞某某已赔偿原告60000元,其余原告未获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由被告人××��交强险先行赔偿原告122000元,剩余804858.71元由俞某某按50%承担赔偿责任,即402429元,扣除被告俞某某已支付的60000元,剩余342429元由俞丰某某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3、身份证1份、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身份情况;4、驾驶证1份、行使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俞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为肇事车辆所有人的事实;5、保单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肇事车投保情况;6、门诊��历2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8张、用药清单5页,用以证明受害人因事故受伤后治疗,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7、死亡证明1份、火化证明1份,用以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8、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亲属高丙在事故发生前从事非农收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9、家某情况登记表1份、证明2份,用以证明受害人父亲、母亲及女儿需要受害人扶养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10、交通费发票1页,用以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交通费损失3500元的事实。被告俞某某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对于某告具体的赔偿项目以保险公司审核为准;3、在本案中被告已经支付了6万元。被告俞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人××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保险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交强险中进行赔偿,商业险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对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对原告参照2012年的标准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医药费总金额没有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应该剔除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院期间误工费、处理事故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车损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4、高甲被收养时间在出险之后,高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3688元。被告人××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1日,被告俞某某驾驶浙e×××××轿车由禹越方向驶往菱湖方向,16时50分,行经新禹线栖丰村十字路口时,与原告亲属高丙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高丙及摩托车上乘客陈某某、高甲、占甲受伤,高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7月2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俞某某与高丙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花费抢救费用78079.71元。事发至今,被告俞某某已赔偿原告6万元,其余原告未获赔偿,故纠纷成诉。另查明一,原告占乙与高乙共生育三名子女:高丙、高丁、高戊。高丙与原告陈某某为夫妻关系,生育女儿占甲,原告高甲与高丙夫妇系收养关系。另查明二,浙e××��××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俞某某,该车在被告人××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俞某某与死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主张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商业第三者险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中对商业第三者险不予处理。经审核,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物质损失为:1、医疗费78079.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450元;3、护理费15×84=1260元;4、住院期间误工费15×84=1260元;5、丧葬费15325元;6、死亡赔偿金为:13071元/年×20年+152696元=414116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2696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核定2000元;8、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756元;9、车辆损失本院酌情认定1600元;以上合计514846.71元。对于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诉请,因高丙死亡使其家属在精神上受到伤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五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539846.71元,由被告人××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600元,余额418246.71元,由被告俞丰某��担50%的赔偿责任,即209123.36元,扣除被告俞某某在起诉前已向原告支付的60000元,被告俞某某实际需支付149123.36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高甲、占甲、占乙、高乙各项损失共计121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俞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高甲、占甲、占乙、高乙各项损失共计209123.3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0元,被告俞某某实际还需向原告支付149123.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某某、高甲、占甲、占乙、高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1元减半交纳1375.50元,由原告陈某某、高甲、占甲、占乙、高乙负担447.50元,被告俞某某负担9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柯菊清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亚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