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海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郭某某、郭某某为与被告董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与董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董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海民初字第820号原告:郭某某。市硖石街道双合村陈家溇4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董某某。市马桥街道利众村竹园里二号。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朱某某。原告郭某某为与被告董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祖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0年10月15日,原告在海宁××马桥街道利众村大龙组帮被告搬水泥楼板时,从高处坠落受伤。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原告因外伤致腰部外伤,第二腰椎粉碎性骨折。经伤残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事后被告已赔偿原告15000元。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509元。被告董某某辩称,被告委托原告将购买的不锈钢门运输到家中,被告支付了原告50元的运输费,双方的运输关系也已经结束。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在被告家吃饭,原告得知被告要拆旧楼板时,便主动提出帮忙,被告当时考虑拆楼板自己家里人能完成且并不急于拆除,考虑到原告当时也喝了酒,担心酒后行动不便,被告曾两次明确拒绝原告的义务帮工,该事实也在人民调解过程中得到原告的确认。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明确某某:“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原告受伤后,被告也将原告送往医院给予治疗,并垫付了15000元,被告也已经尽到了足够的补偿责任。原、被告曾于2010年10月18日就此事达成过一致意见,医疗费原、被告各人一半,其余被告不再负责,由原告自己承担一切后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同时进行了质证:1、病历及出院记录1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过程;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经向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2、医疗费发票2份及用药清单1组,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6955.53元,原告向保险公司共报销了42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药里面有治疗肝病的医药费应予以扣除,两份医疗费发票里还包括有1054.35元及363.8元的伙食费,应予以扣除。3、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为280元;被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都是出租车发票,应以普通公交车费为准。4、司法鉴定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误工时间为180日,营养时间及护理时间为各90日,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同时进行了质证:1、2012年2月10日调解笔录1份,证明在笔录中原告自认是被告的妹夫叫其帮忙拆楼板,而不是被告本人,原告与被告曾约定医疗费用由双方各半负担,其他由原告自负;原告认为,当时是在调解员做工作的情况下才这样表述的,并不是原告的本意。2、2012年2月25日调解笔录1份,证明被告曾两次拒绝原告帮忙的事实,并证实原告是在喝酒后去帮忙拆楼板而导致受伤的事实;原告认为自己只有小学二年级文化,当时笔录打印出来也没有向原告宣读,笔录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3、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曾经达成过协议,被告仅承担原告医疗费的一半,其他由原告负责的事实;原告有异议,认为当时由于原告要动手术,迫于无奈才在协议上签字,而且签名下面一行字(出院后董某某不再负责,由郭某某自己负责一切)当时是没有的。以上证据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经过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6955.53元(其中包括有伙食费1054.35元和363.8元;已向保险公司理赔了42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原告在嘉兴二次住院治疗,共花费交通费280元,属合理范围,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能证明被告的妹夫叫原告帮忙拆楼板,而不是被告本人,双方曾对医疗费用承担达成过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协议签名下面的注“出院后董某某不再负责,由郭某某自己负责一切”。因该文字在双方签名及落款时间下面,该字并非系原告所写,原告予以否认,故不予确认;对证据2,能证明被告确实曾两次拒绝过原告帮忙拆楼板的事实,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5日中午,被告董某某将购买的不锈钢门委托原告郭某某运输到家中,被告支付给原告运输费50元,原告在被告家与被告及其妹夫、弟弟等人一起吃中午饭,在吃饭期间当原告得知被告家围墙大门上方的几块水泥楼板需要拆下来时,原告主动要求帮忙,由于原告等几个人当时喝了酒,被告也不急于要拆除,被告曾二次拒绝原告的帮忙。饭后由于被告妹夫提及拆楼板时,被告再次主动提出帮忙后,被告与原告及被告妹夫等人一起去拆围墙大门上方的水泥楼板,在拆除第二块楼板过程中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经诊断为原告因外伤致腰部外伤,第二腰椎粉碎性骨折,经二次住院治疗。经伤残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营养时间及护理时间为90日。事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5000元。原告在该事故中共损失医疗费45537.38元(已扣除其他费用1418.15元)、误工费10374元(20748元/年÷12×6个月)、护理费5852元(23409元/年÷12×3个月)、残疾赔偿金45212元(11303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57天×20元)、营养费3000元(3个月)、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3195.38元。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郭某某的伤是否属于在被告董某某明确拒绝为其帮工的情况下所造成?2、被告董某某对原告郭某某所造成的损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为被告董某某运送不锈钢门后,在被告家与原告及原告妹夫等人吃中饭并喝了酒,当原告得知被告家要拆除围墙门面上的几块水泥楼板时,原告主动提出帮忙(即无偿帮工行为),当时虽然被告曾二次拒绝原告的帮忙,饭后当其妹夫及原告再次提出帮助拆楼板时,被告不但没有再次拒绝,反而与原告及其妹夫等人一起拆水泥楼板,在拆除过程中原告从高处坠落不慎受伤,从整个过程看被告虽然二次拒绝过原告的帮工,但最后被告还与原告一起拆楼板,实际为被告接受了原告的无偿帮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被帮工人的被告应当负有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考虑到原告二次主动要求拆除水泥楼板帮工,曾遭到了被告二次拒绝的实际事实存在,原告也明知自己吃饭时喝了酒,还再次要求帮工拆水泥楼板,在拆除过程中也没有注意自身的安全,原告对自己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也有一定的责任。双方对医疗费的承担比例达成过各半负担的协议,故原告自己的损害应承担比例定为50%为妥,即原告共计损失123195.38元÷2=61597.69元-被告已付15000元=被告实际赔偿46597.69元。对原告医疗费发票中的其他费(双方确认系伙食费)1418.15元(1054.35元+363.8元),因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得到赔偿,应予扣除。对原告的医疗费在保险公司中理赔了4200元,该理赔系原告其个人投保行为,在本案的赔偿款中不应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46597.69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原告郭某某负担685元,被告董某某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祖建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闯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