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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天商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范某某、范某某与被告天台县××××汽车用品厂民间借贷与天台县××××汽车用品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范某某与被告天台县××××汽车用品厂民间借贷,天台县××××汽车用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商初字第764号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天台县××××汽车用品厂,住所地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天台县××××汽车用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修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天台县××××汽车用品厂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财务科出具0723号收款收据,被告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字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按月支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2010年8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出具延期至2010年11月底偿还借款本息的承诺书。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31日。综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天台县××××汽车用品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1年11月1日开始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天台县××××汽车用品厂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是目前公司资金紧张,希望原告可以延缓还款期限,给被告一段时间。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交收款单据一份。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日,被告天台县××××汽车用品厂向原告范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收款单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后,被告天台县××××汽车用品厂一直支付借款利息至2011年10月31日。后经原告王春催讨,被告天台县××××汽车用品厂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天台县××××汽车用品厂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天台县××××汽车用品厂出具的收款单据为证,被告天台县××××汽车用品厂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因被告天台县××××汽车用品厂拖欠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未付,原告范某某要求被告天台县××××汽车用品厂将上述款项予以归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偏高,本院适当予以调整,将利息调整为月利率1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天台县××××汽车用品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给原告范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1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天台县××××汽车用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修峰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可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