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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石排联盛达化纤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五福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五福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高峰社区元芬工业区B区*栋*层B分隔体。组织机构代码:77555943-2。法定代表人:谢玉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英魁,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石排联盛达化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赤坎村。组织机构代码:76062889-6。法定代表人:叶国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健文,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海波,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五福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福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石排联盛达化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联盛达公司、五福发公司自2008年11月开始有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合同,通过口头协商,由联盛达公司向五福发公司供应聚丙烯纱线。为证明欠款金额,联盛达公司提供了2010年6月30日金额为人民币580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送货单、2010年7月5日金额为8053元的送货单以及五福发公司出具的日期为2010年7月19日、收款人为东莞市石排xx织造厂金额为20000元的支票,日期为2010年8月30日收款人为联盛达公司金额为39000元的支票,支票均注明系货款。同时,联盛达公司还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的退票理由书一件,证明五福发公司开具的39000元的支票被银行退票。五福发公司称货款已于2010年6月20日支付完毕,并提供了联盛达公司出具的金额为89000元的收据(注明支付2009年12月份、2010年1月份、2月份、3月份、5月份的货款)。联盛达公司辩称该收据中59000元是以支票形式支付。东莞市石排xx织造厂向该院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表明该厂与联盛达公司为关联企业,联盛达公司委托其代为收款。另,五福发公司主张因联盛达公司提供的2009年12月份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五福发公司直接损失20000元,并提供了2010年3月、6月的《物料不良反馈单》以及2010年12月的《质量问题处理单》等证据。其中,质量问题处理单为深圳xx印刷包装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材料名称为黑色PP绳,原因为手袋绳表面有油污,导致产品成型后在白色手袋表面上渗出;质检部意见为扣取五福发公司款项40000万元。五福发公司在庭审中称,处理单中所涉款项为笔误,实际损失为20000元。联盛达公司对质量问题予以否认,亦不承认五福发公司曾就质量问题与其协商。五福发公司对联盛达公司提供的2010年6月30日金额为5804元的送货单、2010年7月5日金额为8053元的送货单上所盖公章有异议,申请鉴定。经该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1月19日作出鉴定报告,认定:1、2010年7月5日,联盛达公司No.08xxx34《送货单》上两处“深圳市五福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公章倾向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2010年6月30日,联盛达公司No.08xxx04《送货单》收货人处“深圳市五福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样本专用章印文倾向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联盛达公司诉讼请求:判令五福发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72857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至清偿货款之日止),五福发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五福发公司反诉请求:判令联盛达公司赔偿五福发公司损失2000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联盛达公司、五福发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关系,受法律保护。联盛达公司为五福发公司提供货物,五福发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对于联盛达公司主张的2010年6月30日、7月5日两次款项为13857元的送货单,经鉴定机构鉴定,可以认定五福发公司实际收取了相关货物。对于联盛达公司提供的金额39000元的支票,其收款人为联盛达公司,用途为货款,该支票被银行退票,说明双方的货款未实际结清,五福发公司仍需支付相应的款项。至于联盛达公司提供的另一金额为20000元的支票,其收款人为东莞市石排xx织造厂,联盛达公司主张该款为其委托该厂代为收取,该票亦被银行退票,但联盛达公司既无法证明支票所涉及的作为基础关系的购销业务,亦不能证明该票因五福发公司原因被银行所退,故该院对该支票所涉金额不予认定。综上,该院认定五福发公司欠联盛达公司货款金额52857元,五福发公司应当偿还并支付利息,该院对联盛达公司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货物质量,五福发公司主张联盛达公司2009年12月份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经审查,双方未对质量标准以及检验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五福发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联盛达公司提出;五福发公司主张在2010年3月、6月开具《物料不良反馈单》,但其仍在6月20日向对方付款,却未对质量问题同时协商,对此五福发公司不能合理解释;五福发公司主张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直接损失20000元,亦无证据支持。综上,五福发公司无法证明联盛达公司产品给其造成损失以及损失金额,故该院不支持其反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五福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联盛达公司货款5285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26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联盛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五福发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11元,由联盛达公司承担219元,五福发公司承担59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5元,由五福发公司承担。上诉人五福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以联盛达公司提供的金额为39000元的支票,收款人为联盛达公司、用途为货款为由,判决五福发公司支付联盛达公司购销合同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因为票据具有无因性特点,不能以票据证明具体买卖合同的存在。原审判决仅以票据上涉及的几处文字,就认定五福发公司、联盛达公司存在购销合同法律关系,没有法律依据。特别是认定该票据就是本案联盛达公司起诉的特定的购销合同法律关系的依据,更是没有法律依据。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联盛达公司有义务证明其诉讼请求的真实性、合法性。但是,联盛达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购销合同,也未提供有关的送货单据、对账单,根本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所涉及法律关系的存在。在庭审中,联盛达公司称诉讼请求中的总额包括了五福发公司所欠2009年12月、2010年1月、2月、3月、5月份的货款。对此,五福发公司也向法庭提供了联盛达公司盖章的收款收据,证明五福发公司已经支付了2009年12月、2010年1月、2月、3月、5月份的货款。原审判决不据此驳回联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违背。三、联盛达公司向五福发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五福发公司丢掉了重要的客户,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几乎使五福发公司这样一个小型企业倒闭,目前五福发公司还处在难以为继的境地。五福发公司向法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法院理应认定相关事实,支持五福发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五福发公司全部反诉请求,驳回联盛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联盛达公司答辩称:一、联盛达公司与五福发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五福发公司主张货物不合格,没有法律依据。三、五福发公司主张由于货物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直接损失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本院除认定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二审中,联盛达公司称其主张五福发公司支付货款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2010年6月份、7月份的送货单记载的货款,金额分别为5804元、8053元;另一部分是被银行退票的2010年8月30日支票记载的货款39000元,该支票是用于支付五福发公司提交的2010年6月20日收据项下的款项。本院认为:联盛达公司提交了其向五福发公司送货的送货单、五福发公司向其付款的支票,五福发公司也提交了联盛达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款收据,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2010年8月30日,五福发公司开具金额为39000元的支票,支票记载的收款人是联盛达公司,款项用途是货款,该支票已被银行退票。五福发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不能依据该支票认定其与联盛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确认支票金额39000元未付,但是,一、二审中,五福发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基于与联盛达公司以外的第三方的合同关系,向第三方开具了该支票,且在支票被退票后,其又另行支付了支票记载的货款。原审判决的该项认定,并无不妥,五福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联盛达公司要求五福发公司支付的另一部分货款是2010年6月份、7月份送货单记载的货款。五福发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表明其曾于2010年6月20日向联盛达公司支付2009年12月份、2010年1月份、2月份、3月份、5月份的货款。五福发公司据此收款收据辩称其已向联盛达公司付清2010年6月份、7月份货款,理据不足。五福发公司主张其已经付清联盛达公司主张的款项,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五福发公司提交了2010年3月22日其向联盛达公司发出的《物料不良反馈单》、案外人于2010年5月31日向其发出的《物料不良反馈单》及2010年12月2日向其发出的《质量问题处理单》等证据,据此主张联盛达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联盛达公司与五福发公司对产品质量要求及检验期间没有作出约定。五福发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在收到产品后及时检验并在合理期间内向联盛达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以及涉案产品应达到的质量标准。第二,五福发公司提交的《物料不良反馈单》、《质量问题处理单》等证据,均未经联盛达公司确认。第三,根据五福发公司提交的《物料不良反馈单》,五福发公司最早于2010年3月22日向联盛达公司提出“品质异常”,但此后,其未就相关问题再与联盛达公司进行协商,要求联盛达公司确认产品质量问题或进行赔偿,而是自认于2010年6月20日付清了所有货款。综上,五福发公司主张联盛达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21元(已由五福发公司预交),由五福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旭东(兼)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