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金商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上海××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司,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商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司,×号。法定代表人:陈甲。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县××路。负责人:陈甲。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伍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上诉人上海××司(以下简称沃尔夫××)、上海××司(以下简称沃尔夫××司)为与被上诉人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商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莉、代理审判员吴志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09年11月25日,沃尔夫××司向原告提出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00万元,借款用途:上海商城工地施工专用;借款期限从2009年11月25日至2010年11月24日;年利息为25%。2009年12月2日,沃尔夫××以自己名下坐落于江某某奉新县冯川镇冯某某路(上海商城)[房屋所有权证号:018724,土地证号:奉国某(2009)字第a10510313-2-1号,建筑面积为5195.23平米]为沃尔夫××司上述借款作抵押,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奉房2009他字第420号,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2010年12月2日,原告通过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社银行从浙江千里马电机有限公某账号(110701130120100006351)汇给沃尔夫××司江某某奉新工行账号(15×××88)20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栏填写“投资款”,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对此解释称,该笔款项是浙江千里马有限公某受原告委托打给沃尔夫××司的,而且原告把钱借给沃尔夫××司也是一种投资获取利息,公某里的人并非专业人士,所以写了“投资款”。至今,两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未付。另查某,上海××司是上海××司设立的分公某,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2010年11月30日,倪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该利息从2009年11月25日算至2010年11月24日,2010年11月24日至实际归还日的利息按规定另算的利息按规定另行计算),共计250万元人民币;原告对坐落于江某某奉新县冯川镇冯某某路某某商城(房屋所有权证号:018274,建筑面积为5195.23平米)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沃尔夫××、沃尔夫××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沃尔夫××司间借贷关系成立,沃尔夫××司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未还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利息,原告要求按年息25%计息,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应予调整。沃尔夫××司是沃尔夫××设立的分公某,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合理的利息,予以支持。沃尔夫××以其名下坐落于江某某奉新县冯川镇冯某某路(上海商城)[房屋所有权证号:018724,土地证号:奉国某(2009)字第a10510313-2-1号,建筑面积为5195.23平米]为沃尔夫××司上述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某某共和国公某法》第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沃尔夫××、沃尔夫××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倪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09年11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倪某某对被告沃尔夫××名下的坐落于江某某奉新县冯川镇冯某某路某某商城[房屋所有权证号:018724,土地证号:奉国某(2009)字第a10510313-2-1号,建筑面积为5195.23平米]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70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沃尔夫××、沃尔夫××司共同负担。上诉人沃尔夫××、沃尔夫××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已在本案之前起诉和仲裁。2009年12月23日,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甲区法院起诉。金某区法院于2010年12月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1年4月27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法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009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以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为由申请仲裁。金甲裁委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裁决书。上诉人于2010年12月31日向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申请。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7日受理后,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认定金甲裁委未认真审查即作出裁决不当。金甲裁委应在查某事实基础上重新仲裁。现该两案在重审中均未审结。二、2011年12月8日,上诉人偶然发现人民法院报公告向上诉人送达本案民事判决书。从而知悉被上诉人于2010年11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因无其他方式向上诉人送达诉讼文某,于2011年2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27日公告送达诉讼文某,并在同年8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未能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判决。事实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明知金某区法院和金甲裁委两案的一审、二审、重审过程某某向上诉人送达诉讼文某及仲裁文某,且均到庭参加诉讼和仲裁。故意向本案原审法院隐瞒该事实,使原审法院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三、2009年11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第5条约定:“在该项目前期甲方(被上诉人)将注资200万元人民币解决该工程的先前遗留问题……”。该《协议》生效后,被上诉人依约于2009年12月2日通过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某某行从浙江千里马电机有限公某帐号汇给上诉人帐号20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栏特别注明投资款。被上诉人将该投资款银行汇票凭证提交原审法院后又提交金甲裁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明知该银行凭证200万元是投资款,却向法庭陈述被上诉人把钱借给上诉人也是一种投资获取利息,公某里的人并非专业人士,所以写了投资款。致使原审法官误信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的虚假陈述,而将投资款认定借款,从而导致错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及有关规定,给予被上诉人相应的制裁;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倪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所提到的金某区法院和金甲裁委员会的案件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由金某区法院审理的案件是被上诉人倪某某和陈甲两个自然人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而且诉讼中也没有含本案所诉争的债务。由金甲裁委员会仲裁的案件是被上诉人倪某某与沃尔夫××之间的房地产剩余资产转让关系的法律关系。而且在金甲裁委员会仲裁的房地产资产转让合同是在2009年10月20日签订的,签订这份合同的对价是2009年10月20日之前上诉人欠段某某的债务等相关其他债务,两者相抵所形成的合同,本案涉及的是2009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的一笔200万元,所以本案的债务与金某区法院及金甲裁委员会仲裁的案件均没有关联性,且这笔借款并不是上诉人所谓的投资款,因为本案中的该笔款项出借时双方签订了合同,再进行了汇款,再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所以涉案的这笔款项是民间借贷,事实及证据都是非常充分的。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意歪曲送达地址,目的是为了在无法送达上诉人的情况下缺席判决,这是一种子虚乌有的陈述。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两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在按照营业执照无法送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还向法庭提供了两上诉人临时设立在南昌××室地址,该办公室在之前也是有过相关文某的寄送,是可以送达的,但在本案送达时已经无人接收了。在这种情况下,在法院查实了多个送达地址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只能以公告的形式进行文某送达。事实上,上诉人就是为了拖延诉讼。三、本案的这笔借款并非是上诉人陈述的投资款,而是有借条、汇款凭证及抵押登记所构成的一笔纯粹的民间借贷。上诉人所提到的一证两用是完全错误的。在仲裁委仲裁的案件所有涉及的债务都是在2009年11月20日之前的债权债务,本案是2009年11月25日形成的民间借贷,所以不存在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也不存在一证两用的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维持原判。二审中,两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0)金乙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1)浙金商终字第33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2011)浙金仲撤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4、2011年10月17日金甲裁委员会通知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1、被上诉人以同一款项向甲区法院起诉,又申请仲裁,(2011)浙金商终字第3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现在重审中。(2011)浙金仲撤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重新仲裁,现正在重新仲裁中。沃尔夫××均收到上述诉讼及仲裁文某。2、被上诉人故意不向原审法院提供沃尔夫××的准确地址和联系方式,使一审法院无其他方式向沃尔夫××送达诉讼文某而缺席判决,以达到将投资款认定借款之目的。第二组证据,1、2009年11月21日协议一份;2、2009年12月2日业务委托书一份;3、仲裁反申请书及金甲裁委(反请求)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1、沃尔夫××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11月21日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合作投资协议,被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于2009年12月2日汇入沃尔夫××帐号200万元,该业务委托书附加信息及用途栏中特别注明投资款。2、被上诉人为证明履行协议的投资义务向乙仲裁委提交了注明投资款的业务委托书即打款凭证,由此证明是投资款,并非借款。3、被上诉人违反房地产合作投资协议提起诉讼和仲裁,沃尔夫××提出反诉请求,现在审理中。对两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证据1-2是金某区法院审理的案件,是被上诉人与陈甲两个自然人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且在金某区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并没有提供该份借款的凭证。对证据3仲裁案件审理的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房地产项目整体资产转让,涉及的是上诉人开发的一个项目,签订的时间是2009年10月20日,审理该案件不可能涉及到2009年11月25日的借款,所以仲裁委的案件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系,仲裁委的案件涉及的是2009年10月20日之前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事实上金某区法院审理的案件及仲裁委审理的案件均不能顺利的向陈甲或上诉人单位送达,正因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陈甲个人的地址,也就是其上诉状中现注明的邮寄地址北京的地址,上诉人考虑了两个方面,如果被上诉人让法院直接送达到北京这个地址,上诉人肯定会说上诉人公某不是这个地址,该地址是无效的,上诉人就是以这种手段来拖延诉讼,因为每个案件被上诉人不可能知道上诉人是否会聘请律师,本案上诉人是否会聘请同一名律师?所以不可能寄到北京。被上诉人是非常想将本案及时处理,不可能拖延诉讼,故意拖延诉讼的是上诉人一方。第二组证据,对证据1协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的第五条写得非常某某,该200万元并不是无偿的做为投资款进去的,后来根据协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09年11月25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在双方出具了借款合同后,被上诉人及时委托浙江千里马电机有限公某进行了打款,打款后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手续,这是一个完整的借款手续。对证据2业务委托书也证实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打款的事实,虽然附加信息写了“投资款”,这是因为公某与公某之间的款项用途都是写“投资款”的,不写借款的,而且这个款也是倪某某委托千里马电机有限公某进行打款的,所以这不能否认双方事实上的借款关系,而且打款后双方还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手续,这在房产当地的有关部门也可以查实该事实。对证据3,涉及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房产资产的转让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审理的是民间借贷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对两上诉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2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倪某某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2009年11月21日,倪某某(甲方)与陈甲(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和乙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过各方充分协商,就有关甲方从沃尔夫××转让所得的江某某奉新县冯川镇冯某某路北侧正在开发的上海商城房地产项目(以下简称项目)与乙方有关该项目的相关事宜达成以下一致意见,特在有利解决有关该项目事宜和有利江某某奉新县政府对该县整体发展的基础上签定本协议:第一、甲方对该项目开始建设和开发后,双方同意将经双方认可甲方投入建设的2000万(贰仟万)元人民币和该投入资金30%的年回报两项从该项目的销售或获利中先行收回该两项费用归甲方。第二、甲方在收回第一条中的两项费用后,在该项目销售或获利后再行由甲方收回乙方所欠甲方的债务(债务据实核算)。……第五、在该项目前期甲方将注资200万(贰佰万)元人民币解决该工程的先前遗留问题,待政府批文下来后,甲方将对该项目继续进行整体开发和建设等。2009年11月25日,倪某某(出借方)与沃尔夫××司(借款方)、江某某沃某某置业有限公某(保证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00万元;借款用途:上海商城工地施工专用;借款期限从2009年11月25日至2010年11月24日;年利息为25%(税后);保证方承担连带责任等。2009年12月2日,沃尔夫××将坐落于江某某奉新县冯川镇冯某某路(上海商城)建筑面积为5195.23平米的房产为沃尔夫××司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奉房2009他字第420号)。倪某某提供了2009年12月2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业务委托书一份,证明倪某某通过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社银行从浙江千里马电机有限公某账号(110701130120100006351)汇给沃尔夫××司江某某奉新工行账号(15×××88)200万元,以履行2009年11月25日的借款合同,但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业务委托书的附加信息及用途栏填写为“投资款”。另查某,沃尔夫××司是沃尔夫××设立的分公某,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陈甲系沃尔夫××的法定代表人。浙江千里马电机有限公某的法定代表人是倪某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倪某某提供的2009年12月2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业务委托书是否是履行本案所涉的借款。从现有证据看,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既存在房地产项目的投资关系,也存在债务及借贷关系。倪某某提供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业务委托书可以证明该200万元的汇款时间是2009年12月2日,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业务委托书的附加信息及用途栏填写为“投资款”。从现有证据,被上诉人认为上述款项即为履行本案所涉的借款的依据不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法送达本案的相关诉讼文某并无不当,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故意隐瞒送达地址依据不足。本院根据两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商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倪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70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均由被上诉人倪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金 莉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