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霍民二初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汪献安与翁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献安,翁兆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霍民二初字第00554号原告:汪献安,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霍山县。被告:翁兆伟,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霍山县,(未到庭)原告汪献安与被告翁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献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兆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献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30日被告因购车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期限1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并支付利息7200元。原告汪献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借条复印件。被告翁兆伟未予答辩,也未递交任何证据。经当庭举证,并与借条原件比对,合议庭对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同镇居民,2011年4月30日被告因购车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期限1个月,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7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及时清偿债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没有关于支付利息的书面约定,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双方具有支付利息的口头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72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兆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清偿借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翁兆伟如未在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翁兆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东升审 判 员 程 运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詹辉荣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