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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民初字第2618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赵宜诉季凤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宜,季凤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初字第26180号原告赵宜,女,1976年6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x,女。委托代理人熊定中,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凤云,女,1962年5月13日出生。原告赵宜诉被告季凤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宜之委托代理人袁燕、熊定中,被告季凤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宜诉称,2011年8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商议租赁被告位于西城区太仆寺街x号院x室的房屋,并预付了10000元押金。在签署合同前,原告突然被告知房屋未安装有线电视,而这与商议的情形严重不符,因此原告最终未签署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0000元被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房押金10000元。被告季凤云辩称,2011年8月期间我在德国。我将西城区太仆寺街33号院1-203号房屋委托华海物业公司对外出租。原告想要租我的房子,当时支付我10000元定金。后我与原告通过电话及电子邮件的方式协商租赁合同相关事宜,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签署了合同。我按照原告的要求搬入了家具。同年9月份,原告说她与爱人发生口角,决定不租房子了,并发邮件说要我退还她预付款。因原告单方违约,我于2011年10月份才将房屋再次出租。我认为1万元是定金,原告单方违约,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原告应支付我违约金。原告已支付的10000元已抵作租金,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西城区太仆寺街33号院1-203号房屋产权人系被告。2011年8月26日,被告向北京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物业公司)出具《房屋出租委托书》。委托华海物业公司代为办理房屋出租事宜。2011年8月,原告得知被告将出租上述房屋。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协商租赁房屋的相关事宜。2011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内(中国银行,账号×××)存入10000元。2011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电子邮件一封,内容为:”季凤云大姐,由于房子在使用上还存在瑕疵,我将不签订租房合同,请您退还8月27日打给您在中行账号的预付款壹万元整,并停止明天搬运家具,如不停止,由此带来的损失我概不承担。”此前原告曾收到被告发去的《西单房屋租赁合同》打印件一份,内容为:第三条,租赁期限自2011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甲方(被告)应于2011年9月5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乙方(原告)。......第四条,(一)租金:该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7000元,租金总计168000元,第一年租金按半年结算,第二年租金按年结算。(二)押金:人民币10000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给乙方。第五条付款方式,(一)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半年租金(人民币)肆万贰千元整,押金壹万元。......第七条关于房屋租赁期间的有关费用。在房屋租赁期间,以下费用由乙方支付,并由乙方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4、电视收视费。......第九条合同解除,(一)租赁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需提前两月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终止合同书,在终止合同书签订前,本合同仍有效。......第十条违约责任,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须向对方交纳两个月房屋租金作为违约金。此合同甲方(签章)处有”季凤云”及2011年9月5日打印体字样,乙方(签章)处为空白。季凤云称该合同其签署的时间是2011年8月底,因上一家租户在9月5日租期界满,故签了2011年9月5日的日期。证人何紫源系华海物业公司职员,其出庭作证称:2011年8月,被告在德国委托华海物业公司在网上刊登其房屋出租的信息。原告通过中介公司去看被告出租的房屋。8月25日或26日,原告确定要承租该房,并想直接找被告签合同。其将被告的邮箱地址告知原告,此后原、被告自行商谈租房事宜。8月27日,原告称已将1万元定金打到了被告的账户,并称该款系定金,就别让其他租户看房了。华海物业公司将网上刊登的租房信息撤销了。8月30日,原告称已在网上签署合同。8月31日,原告打电话未说明原因就称不租房子了,并要求退定金。之前我公司已将房屋的细节全部处理好,包括空调和有线电视的问题。此后,在同年10月,又将该房屋出租给下一家租户。上述事实,有房屋出租委托书、房屋产权的证明、电子邮件、西单房屋租赁合同、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双方通过其他形式订立合同。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通过双方的电子邮件往来,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原告交付被告钱款的行为,能够认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并且原告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原、被告已通过其他形式订立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以被告未安装有线电视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且有线电视并非租赁合同主要条款,也不足以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该理由不能成立。鉴于被告及证人称某某的房屋于2011年10月份再次出租他人,表明此时被告已默认双方合同解除的事实。导致双方合同解除的原因系原告单方违约,故对于被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应予以赔偿。被告主张原告交纳的1万元已抵作违约租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宜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赵宜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赵宜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季凤云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魏新颜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人民陪审员  李晓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