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山民初字收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卢忠玉与陕西中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户良斌、山阳县水务局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忠玉,陕西中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户良斌,山阳县水务局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山民初字收第00420号原告卢忠玉(反诉被告),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安生,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斌,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中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自强西路22号。法定代表人崔明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户良斌,男,汉族,农民。被告户良斌(反诉原告),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本华,男,汉族,系陕西省山阳县公证处离岗干部。被告山阳县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住所地:山阳县城关镇北大街246号。法定代表人江忠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刚,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忠玉诉被告中大公司、户良斌、水务局承揽合同纠纷及被告户良斌反诉原告卢忠玉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忠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安生、林斌,被告户良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本华,被告中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户良斌,被告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刚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忠玉诉称:2009年10月23日,我与王立祥签订了山阳县磨坡小流域户恒后坡坡改梯工程Ⅰ、Ⅱ、Ⅲ、Ⅳ标段的爆破取石、装卸工程施工,约定工程造价按每立方石料35元计算,工程量以验收时方量为准。后来户良斌负责该工程的Ⅴ、Ⅵ标段的施工,与我口头约定由我负责施工供应石料,具体工程造价及工程量结算与王立祥负责的Ⅰ、Ⅱ、Ⅲ、Ⅳ标段结算方式相同。口头约定后我已按约定完成了工程,该工程经水务局验收合格,但户良斌仅支付我部分工程款,下欠工程款90480.25元至今未付,由于该工程的发包单位是水务局,承建单位是中大公司,户良斌从中大公司处分包的工程,故起诉要求被告户良斌尽快支付拖欠我的工程款90480.25元,由被告中大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水务局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个人的身份情况。2、爆破取石、装卸、施工安全协议书,证明王立祥Ⅰ—Ⅳ标段施工的采石由原告提供。3、爆破作业施工委托书,证明原告分包采石工程劳务情况,爆破中造成的损失与原告无关。4、王立祥、户良斌与卢忠玉结算抄录,证明分包工程结算情况,户良斌隐瞒结算数据,实际支付的工程量与结算不一致。5、磨坡流域坡改梯工程Ⅰ—Ⅵ标段验收决算审查表,证明原告供应石料工程验收的相关情况,经验收Ⅴ标段干砌石工程量为3051.42立方米,Ⅵ标段干砌石工程量为3110.63立方米,其中Ⅴ标段老石练拆除石方为200.2立方米。6、山阳县水务局关于《山阳县磨坡小流域户垣后坡坡改梯治理工程验收砌石工程量》,证明原告分包Ⅴ、Ⅵ标段砌石工程量验收的工程量分别是3051.42立方米和3135.63立方米。7、户良斌便条,证明卢忠玉领到Ⅴ、Ⅵ标段户良斌支付的工程款126000元。8、证人罗肖询问笔录,证明山阳县磨坡小流域户恒后坡坡改梯治理工程的供应石料均由原告一人供应。9、证人史光旭询问笔录,证明目的和证据8一致。10、证人时主宏询问笔录,证明其为户良斌施工场地运输石料,该石料由卢忠玉的石料场供应。11、证人熊印富询问笔录,证明其担任卢忠玉石料厂的爆破员,户良斌承包的Ⅴ、Ⅵ标段工程的石料由卢忠玉的采石场供应。12、证人罗肖当庭出庭证明其系商洛公路管理局工人,其在户垣磨坡坡改梯Ⅴ、Ⅵ标负责加工破碎石头,Ⅴ、Ⅵ标的石头全部系其破碎,老石练原来无老石头。被告中大公司辩称:户良斌借用我公司资质承包水务局的小流域户垣后坡坡改梯工程,其施工中的石料来源我公司不清楚,且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石料供应合同,故原告起诉我公司无理,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中大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户良斌辩称:原告供应给我Ⅴ、Ⅵ标段石料属实,工程结束我和原告据实结算,工程款已付清,原告诉称用我和水务局验收的方量给其结算是无理要求,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同时我的工程中还有原老石练的石头,原告在施工期间,所开采的石场在我承包的山内采石,当时口头约定每方付我10元,共用我石头504立方米,老石头2000余立方,采石毁坏我300棵树木,每棵10元,租住我房屋三间一年,房租费3600元,我代其交纳的税款6276元,对上述各项费用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向我支付。被告户良斌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良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户良斌的身份。2、山阳县林地权属使用证。3、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均证明卢忠玉开采的采石场是户良斌等23户村民承包的林地。4、户垣村村委会会议记录,证明Ⅰ—Ⅵ标段原石练老石头6000余方,收益归户良斌工队。5、记帐单,证明老石头是黄色的,数量为504立方米。6、照片50张,证明卢忠玉所磊石练中有老石头。7、证人户良根调查笔录,证明卢忠玉开采石场中有树木300多棵,当时卢忠玉与户良斌协议每棵树补偿10元,卢忠玉租户良斌房屋三间,未付房屋租金。8、证人何遐明调查笔录,证明账单是其记录的,卢忠玉的石头是在贺家沟开采的,Ⅴ、Ⅵ标段原来有长练13条,短练3—4条,石头共计不到2000立方米。9、证人何遐明自书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8。10、证人苟正科调查笔录,证明Ⅴ、Ⅵ标段用石头2000多立方。11、证人苟正科自书证言,证明Ⅴ、Ⅵ标段用石头2000多立方米。12、证人何福超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同证据11。13、证人何福超自书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11。庭审结束后,被告户良斌申请撤回反诉,本院以(2011)山民初字第0042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被告户良斌撤回反诉。被告水务局辩称:我局的户垣后坡坡改梯Ⅴ、Ⅵ标工程发包给中大公司和陕西九长建设总公司,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结束,不欠工程款,所以原告起诉要求我局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起诉。被告水务局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辩解的证据。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1、山阳县“丹治”项目户垣段后坡坡改梯工程施工合同(Ⅴ、Ⅵ标),证明Ⅴ标的工程承包方为中大公司,Ⅵ标的工程承包方为陕西九长建设总公司,Ⅴ、Ⅵ标的发包方均为水务局。2、户垣后坡坡改梯工程Ⅴ、Ⅵ标工程施工合同谈判造价确认表,证明Ⅴ标谈判确定价共计371607元,Ⅵ标谈判确定价共计412227元。3、户垣磨坡流域后坡坡改梯工程施工道路施工协议2份,证明水务局与户良斌签订了2份修建坡改梯工程道路施工协议。4、磨坡流域坡改梯Ⅴ标竣工决算评定表,证明干砌石实际决算3051.42立方米,合价315822元,另有老练拆除数量200.2立方米,合价3506元,Ⅵ标决算评定表,证明干砌石实际决算3110.63立方米,决算金额321328元。5、“丹治”工程户垣项目区磨坡小流域坡改梯工程Ⅴ标预算书,编制说明,投标报价书,承诺书,工程量清单表,证明Ⅴ标段工程预算金额372999元,投标报价为3716070元,户良斌向中大总公司承诺自愿接受发包施工合同谈判须知上的所有条款。该标段工程干砌石工程量2854.47立方米,合价296208元。6、“丹治”工程户垣项目区磨坡小流域坡改梯工程Ⅵ标预算书,编制说明,承诺书,证明Ⅵ标段工程预算金额413960元,户威向陕西九长建筑总公司承诺自愿接受发包施工合同谈判须知的所有条款。7、关于对户垣后坡坡改梯工程验收的报告及山阳县磨坡流域户垣后坡坡改梯工程验收成员签字表,证明Ⅴ、Ⅵ标的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同意竣工验收使用,验收组成员签字认可。庭审后,被告户良斌申请对原告与其争议的石头总方量及新、老石头方量进行鉴定,本院上报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委托陕西昊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予以鉴定,该鉴定结论载明:1、石料总方量为4496.72立方米,2、新石头4133.56立方米,旧石头363.16立方米,工程量造价144674.6元(按合同35元/立方米)。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原告个人的身份情况的事实,三被告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证明王立祥Ⅰ—Ⅳ标段施工所需的石料由原告提供的事实,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与本案联系不够紧密,依法不予认定。证据3、证明原告分包采石工程劳务情况,爆破中造成的损失与原告无关的事实,三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与本案联系不够紧密,依法不予认定。证据4、证明分包工程结算情况的事实,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证据5、证明原告供应石料工程验收的相关情况,经验收Ⅴ标段干砌石工程量为3051.42立方米,Ⅵ标段干砌石工程量为3110.63立方米,其中Ⅴ标段老石练拆除石方为200.2立方米的事实,被告户良斌、中大公司对Ⅴ标段老石练拆除石方为200.2立方米有异议,被告水务局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证据6、证明原告分包Ⅴ、Ⅵ标段砌石工程量验收的工程量分别是3051.42立方米和3135.63立方米的事实,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证据7、证明卢忠玉领到Ⅴ、Ⅵ标段户良斌支付的工程款126000元的事实,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证据8、9、证明山阳县磨坡小流域户恒后坡坡改梯治理工程的供应石料均由原告一人供应的事实,被告户良斌、中大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水务局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证据8、9能够相互印证,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0、证明其为户良斌施工场地运输石料,该石料由卢忠玉的石料场供应的事实,被告户良斌、中大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水务局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该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1、证明其担任卢忠玉石料厂的爆破员,户良斌承包的Ⅴ、Ⅵ标段工程的石料由卢忠玉的采石场供应的事实,被告户良斌、中大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水务局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该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2、证明其系商洛公路管理局工人,其在户垣磨坡坡改梯Ⅴ、Ⅵ标负责加工破碎石头,Ⅴ、Ⅵ标的石头全部系其破碎,老石练原来无老石头,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证言不属实,本院认为证言陈述老石练原来无老石头的事实与其他证据相矛盾,该部分证言不够客观,依法不予认定,其他部分证言比较客观,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户良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证明户良斌的身份情况的事实,原告、被告中大公司、水务局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3、证明卢忠玉开采的采石场是户良斌等23户村民承包的林地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林场不是原告的采石场,被告中大公司、水务局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证明Ⅰ—Ⅵ标段原石练老石头6000余方,收益归户良斌工队的事实,原告有异议,认为参会人员无签名,被告中大公司、水务局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原石练老石头6000余方的事实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不够客观真实,依法不予认定。证据5、证明老石头是黄色的,数量为504立方米的事实,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据不够真实,被告中大公司、水务局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证实的事实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不够客观真实,依法不予认定。证据6、证明卢忠玉所磊石练中有老石头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照片来源不清,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中大公司、水务局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地反映了现场施工情况,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证据7、证明卢忠玉开采石场中有树木300多棵,当时卢忠玉与户良斌协议每棵树补偿10元,卢忠玉租户良斌房屋三间,未付房屋租金的事实,原告有异议,被告中大公司、水务局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户良斌已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撤回反诉,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证据8、证明账单是其记录的,卢忠玉的石头是在贺家沟开采的,Ⅴ、Ⅵ标段原来有长练13条,短练3—4条,石头共计不到2000立方米的事实。证据9证明目的同证据8。证据10、证明Ⅴ、Ⅵ标段用石头2000多立方的事实。证据11、证明Ⅴ、Ⅵ标段用石头2000多立方米的事实。证据12、证明目的同证据11的事实。证据13、证明目的同证据11的事实。原告对证据8、9、10、11、12均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公民个人无调查权,证据的内容不真实,被告中大公司、水务局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不够准确,只是概数,证据不够客观真实,依法不予认定。对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证明Ⅴ标的工程承包方为中大公司,Ⅵ标的工程承包方为陕西九长建设总公司,Ⅴ、Ⅵ标的发包方均为水务局的事实。证据2、证明Ⅴ标谈判确定价共计371607元,Ⅵ标谈判确定价共计412227元的事实。证据3、证明水务局与户良斌签订了2份修建坡改梯工程道路施工协议的事实。证据4、证明干砌石实际决算3051.42立方米,合价315822元,另有老练拆除数量200.2立方米,合价3506元,Ⅵ标决算评定表,证明干砌石实际决算3110.63立方米,决算金额321328元的事实。证据5、证明Ⅴ标段工程预算金额372999元,投标报价为3716070元,户良斌向中大总公司承诺自愿接受发包施工合同谈判须知上的所有条款。该标段工程干砌石合计金额413960元,户威向陕西九长建筑总公司承诺自愿接受发包施工合同谈判须知的所有条款的事实。证据6、证明Ⅵ标段工程预算金额413960元,户威向陕西九长建筑总公司承诺自愿接受发包施工合同谈判须知的所有条款的事实。证据7、证明Ⅴ、Ⅵ标的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同意竣工验收使用,验收组成员签字认可的事实。原、被告对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对庭审后,被告户良斌申请对原告与其争议的石头总方量及新、老石头方量进行鉴定,本院上报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委托陕西昊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予以鉴定,该鉴定结论载明:1、石料总方量为4496.72立方米,2、新石头4133.56立方米,旧石头363.16立方米,工程量造价144674.6元(按合同35元/立方米)。原告对石料总方量有异议,被告户良斌、中大公司对旧石头方量有异议,被告水务局无异议,本院认为,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依据认定的上述证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20日被告户良斌借用中大公司、陕西九长建设总公司的资质与水务局签订了山阳县“丹治”项目户垣后坡坡改梯工程Ⅴ、Ⅵ标的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户良斌与原告卢忠玉口头约定将Ⅴ、Ⅵ标段工程中的供石工程承包给卢忠玉,卢忠玉所供石头方量以实际验收为准,价格每立方米35元,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水务局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户良斌,户良斌对卢忠玉所供石头方量以3601.9立方米予以结算,应付工程款126066.5元,实际付工程款126000元。同时查明:陕西昊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报告书载明:山阳县“丹治”项目户垣后坡坡改梯工程Ⅴ、Ⅵ标段石料总方量为4496.72立方米,新石头4133.56立方米,旧石头363.16立方米,卢忠玉所供应Ⅴ、Ⅵ标的石头方量价款为144674.6元。庭审后,被告户良斌申请撤回反诉,本院裁定准许。本院认为:被告户良斌借用他人资质与被告水务局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借用人享有和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户良斌将所用石头方量承包给原告卢忠玉并与卢忠玉达成口头协议,该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该口头协议达成后,双方应按其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对此被告户良斌应当按照原告卢忠玉实际提供的石头方量据实结算,但双方在结算时却因石头方量的数额发生争议,故对原告提供的石头数量应以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进行结算,在结算时对户良斌已实际支付给卢忠玉的石头价款应从中扣除。原告诉称由被告中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户良斌借用该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水务局签订的合同后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卢忠玉,而该公司并未与卢忠玉签订合同,故原告该部分诉求无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水务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当庭被告户良斌承认该局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清楚,不欠其工程款,原告认可,故该部分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户良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卢忠玉石料款144674.6元(已付126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2260元,原告负担8580元,被告户良斌负担3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春玲审判员 薛怀山审判员 孙淑梅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乐发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