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路商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陈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陈某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路商初字第677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蔡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罗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叶帆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11年8月12日,被告陈某某经被告冯某某担保,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尔后,被告陈某某未还款,被告冯某某亦未承担连带责任。现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陈某某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自2011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冯某某负连带责任。原告罗某某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借条、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本院向被告陈某某、冯某某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两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贷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罗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被告冯某某亦未代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自2011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冯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依法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冯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叶帆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