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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法执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与刘国选、刘光亮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刘国选,刘光亮,刘华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乐法执字第311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永明,行长。被执行人刘国选。被执行人刘光亮。被执行人刘华选。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2)乐商督字第10号支付令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书后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国选有货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刘国选所有的鲁G×××××号货车一辆。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洪伟审判员  田守会审判员  辛 征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振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