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邓友君与李响、杜贵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友君,李响,杜贵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494号原告邓友君,男,汉族,1986年4月24日生,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学良,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响,男,汉族,1990年6月14日生,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杜贵芳,女,汉族,1964年12月30日生,住址同上。以上两被告代理人(特别授权)丁涛,男,汉族,1978年5月29日出生,住金寨县梅山镇青山街道建行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中财险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球拍路人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499762-X.负责人张绍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家士,公司员工。原告邓友君诉被告李响、杜贵芳、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友君诉称,2011年9月12日,被告李响驾驶皖N×××××号轿车沿淠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淠河路原毛巾厂公厕门前,与原告邓友君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致邓友君及自行车搭载的乘员张闻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李响驾驶车辆实际车主为杜贵芳,并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0000元,后变更为158564.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九组证据:1.事故认定书2.身份证、学生证3.驾驶证、行驶证4.保险单5.出院记录6.医疗费发票及清单7.伤残鉴定书8.鉴定费发票9.交通费发票。被告李响、杜贵芳辩称,本起事故交了9万元事故押金,垫付给邓友君医疗费47969.79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辩称,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营养费、护理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减该车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评估费不承担,误工费请求法院酌减,精神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22时44分,被告李响驾驶皖N×××××号轿车沿淠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淠河路原毛巾厂公厕门前,与原告邓友君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致邓友君及自行车搭载的乘员张闻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24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1)第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友君的行为违反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一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友君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2.左侧颞骨关节窝处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2012年2月8日邓友君出院,住院148天共支付医疗费62569.79元;2011年10月20日邓友君在六安市百信大药房外购药28元;2011年10月26日邓友君在六安市开心大药房外购拐杖一付48元;2012年2月14日邓友君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44.57元;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4月5日邓友君在六安市人民医院复查期间支付医疗费7587元,以上原告邓友君共支付医疗费70677.36元(此款被告李响垫付47969.79元),出院医嘱:1.继续行康复功能训练;2.卧床休息6到8个月,避免负重注意患侧关节保暖;3.高钙高蛋白饮食,加强营养;4.择期行二次手术;5.如有不适请及时明就诊;6.我科及骨科随访。2012年3月20日,邓友君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21号《关于邓友君伤残程度及后期医疗费用的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邓友君左下肢损伤构成X(10)级伤残;2.邓友君后期医疗费需15000元。为此邓友君支付伤残鉴定等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李响驾驶的皖N×××××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杜贵芳,该车辆以杜贵芳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邓友君系皖西学院2008级03班机械与电子工程系在读本科学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李响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致原告邓友君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杜贵芳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李响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在城镇接受学历教育,居住、生活、消费均在城镇,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采信由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需卧床休息6到8个月、加强营养有明确的医嘱建议,卧床休息期间确需一人护理、加强营养,原告要求给付该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系蒙城县户籍在六安、合肥等地治疗,其交通费可适当提高,由本院酌定;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应适当减少,但考虑到原告系在校大三学生即将面临社会,且其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时间、后续内固定取出治疗时间较长,对其即将面临的就业问题必将产生较深影响,精神抚慰金可适当提高,由本院酌定;伤残评定费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用应以正式票据为准,重复计算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内部记帐单的部分医疗费应予以剔除。综上,本院核定原告邓友君的损失为:医疗费7067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148天×20元/天)、营养费7760元(148天+8个月×20元/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96397.36元由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86397.36元,由于本起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即被告李响、杜贵芳承担此款的80%即69117.89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另20%即17279.47元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即原告邓友君承担;护理费29294元(148天+8个月×75.5元/天)、残疾赔偿金37212元(18606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74506元由人保财险六安市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1300元由事故侵权人按责分担,被告李响、杜贵芳共同承担80%即1040元,原告邓友君承担20%即2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邓友君医疗费等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友君伤残赔偿金等74506元,合计8450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邓友君医疗费等69117.89元(此款包含被告李响垫付的医疗费47969.79元).三、被告李响、杜贵芳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响、杜贵芳共同赔偿原告邓友君伤残鉴定费等1040元。五、驳回原告邓友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3475元,由被告李响、杜贵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樊丙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