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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巨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薛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巨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女,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巨野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9日被巨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巨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7日8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未取得叉车操作资格的情况下,在巨润建材有限公司东料场开叉车搬运石英砂包时,因操作不慎致使叉车叉齿撞击陈某某胸部,致陈某某肝脏破裂失血性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所在单位张家港双港装卸有限公司和被告人薛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薛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巨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结论巨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晔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美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