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石民五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邢台市延方中医中药研究所与被告河北兴达饲料集团有限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市延方中医中药研究所,河北兴达饲料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石民五初字第00137号原告邢台市延方中医中药研究所。负责人:张从娥,该研究所业务主任。被告河北兴达饲料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爱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鑫,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台市延方中医中药研究所与被告河北兴达饲料集团有限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市延方中医中药研究所负责人张从娥、被告河北兴达饲料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台市延方中医中药研究所诉称,原告与被告2007年8月8日签订《专利技术合作合同》,约定原告将专利技术“一种增乳壮牛中药饲料添加剂及制备方法”许可被告有偿独占使用五年,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专利使用费10万元,合同期限五年,自2007年08月08日起至2012年止,专利使用费共计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以此专利展开了一系列获利行为,但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绝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专利使用费4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1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专利技术合作合同》不是合同签约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技术合作合同(股权投资合同)》。2007年08月08日,邢台市延方中医中药研究所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郭某作为丙方,三方签订《技术合作合同(股权投资合同)》,约定:甲方“提供发明专利技术一项和一项正在申请发明专利技术的使用权”作为三方拟成立公司的股权投资,占新公司股权30%;被告提供GMP认证资格和现有生产设备,占股权40%,丙方以货币出资占股权30%。新公司取得甲方两项发明使用权的方式为:(1)向甲方支付入门费20万元。支付方法为,本合同生效时,一次性支付甲方15万元,之后从新公司收益中优先支付甲方5万元;(2)甲方以其30%的股权比例在新公司享受收益、承担亏损。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甲方保证所提供的专利技术和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在本合同签订时由其独自享有、真实有效且能够实现产业化的规模生产,并允许被告作为科技成果进行各级政府的项目申报。在签订上述合同当天,乙方考虑为了以后方便项目申报,征得原告同意,又签订了《专利技术合作合同》一份。这份合同尽管被原告拿来当成了起诉被告的“证据”,但其并非原告和被告所要遵守并实际据以履行的合同。这可由被告按《技术合作合同(股权投资合同)》支付甲方15万元入门费的客观事实,和双方在2007年09月13日签订《技术合作合同(股权投资合同)补充合同》第四条“甲、乙双方的股权提成和其他事项均按2007年08月08日甲、乙、丙方所签订的技术合作合同(股权投资合同)执行”的约定内容为证。二、无论《技术合作合同》,还是原告拿来当作“证据”的《技术合作合同(股权投资合同)》都是无效合同,不能作为任何一方主张权利的证据。《专利法》第十条第2款规定:“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生效。”本案合同根本没有办理登记,是无效合同,谈何作为索要专利使用费的依据。上述合同的甲方自合同签订直到现在,都没有按照《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合同涉及的专利权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其专利费,其已经收取的专利费用应该返给被告。综上所述,原告拿来起诉的合同不是双方一开始商定以供履行的合同,双方商定履行的合同是《技术合作合同(股权投资合同)》,在被告按约定支付15万元后,原告没有依据《专利法》、《公司法》的规定,办理相应权属登记、转移手续,存在违约行为,其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9份证据:1、专利技术合作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邢台市延方中医中药研究所登记证书,用于证明原告为合法注册单位;3、发明专利证书,用于证明原告提供发明专利受国家知识产权局法律保护;4、授权委托书,用于证明专利权人与原告的委托关系;5、专利年费缴费证明,用于证明原告提供发明专利为有效专利,处于正常状态;6、授权委托书,用于证明原告添加代理人;7、鉴定材料,用于证明被告在使用原告专利技术转化产品获利;8、科技成果鉴定证书,用于证明原告提供发明专利技术水平达到国内领先;9、河北省科技成果证书,用于证明被告在使用原告专利技术名利双收。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5份证据:1、《技术合作合同(股权投资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实际上存在的合同关系;2、《技术合作合同(股权投资合同)补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实际上存在的合同关系与证据1相印证,证明它的真实性;3、兴达集团支付邢台市延方中医中药研究所15万元的收据,与证据1的内容相印证,证明它的真实性;4、郭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三方签订合同,并按三方合同执行的情况;5、2009沙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双方从2009年即开始发生争议。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当时只是双方说好拿该合同做项目申报,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是股权投资合同。这份合同也没有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4、6无异议。对证据3、5、7、8、9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2补充合同是一份废证据,该两份证据与今天的庭审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的证人郭某未到庭作证,我方不予认可,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追究郭某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双方当事人共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对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08月08日签订《专利技术合作合同》的事实及合同内容具有证明力;原告证据2对邢台市延方中医中药研究所的单位性质及相关信息具有证明力;原告证据3对名为“一种增乳壮牛中药饲料添加剂及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发明人、专利号、申请日、专利权人及授权公告日等事实具有证明力;原告证据4对焦蕊丽将“一种增乳壮牛中药饲料添加剂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技术合作及技术指导与专利收益、专利维权等一切事宜,全权委托两原告负责办理,同意两原告以其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原告证据5对焦延芳于2009年06月22日、张从娥于2010年07月29日和2011年02月18日分别缴纳031432417号专利年费2000元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原告证据7对被告制作《增乳壮牛中药饲料添加剂技术研究鉴定材料》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原告证据8、9对河北省科学技术厅冀科鉴字(2007)第9-463号《科技成果鉴定证书》和2007-2150号《河北省科技成果证书》的内容具有证明力。被告证据1对原、被告于2007年08月08日签订《专利技术合作合同》的事实及合同内容具有证明力;被告证据2对邢台市延方中医中药研究所与邢台兴达延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09与13日签订《技术合作合同(股权投资合同)补充合同》的事实及合同内容具有证明力;被告证据3对原告于2007年08月08日收到专利入门费15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证据4系证人郭某证言和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真实性不能认定,无旁证相互佐证,对本案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被告证据5对原、被告自2009年起发生争议并诉至沙河市人民法院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08月08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名为“一种增乳壮牛中药饲料添加剂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产业化事宜,在被告处签订《专利技术合作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07年08月08日起至2012年08月08日止,被告向原告每年一次性支付专利使用费10万元(五年共计50万元)。双方组建财务独立运行的“邢台兴达延方生物科技专利产品事业部”,原告以技术入股,股权比例为30%,在专利产品经营中享受收益和承担亏损责任;其他由被告投入,股权比例为70%。双方合作开发中药饲料添加剂及生物制剂“增乳壮牛植物提取物饲料添加剂”和“防治奶牛乳腺炎天然植物制剂”等新产品,纳入被告营销网络中销售。原告允许被告将其提供的专利作为技术成果,进行各级政府计划项目的申报和资金资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发明专利技术。2007年10月20日,被告制作的《增乳壮牛中药饲料添加剂技术研究鉴定材料》附有“一种增乳壮牛中药饲料添加剂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证书、“河北省优秀发明”奖荣誉证书及原、被告签订的《专利技术合作合同》。河北省科学技术厅冀科鉴字(2007)第9-463号《科技成果鉴定证书》载明,成果名称为“奶牛天然植物饲料添加剂技术研究”,完成单位为被告,鉴定日期为2007年10月20日。其鉴定意见略称,该研究成果总体技术水平达到国内领先,鉴定委员会根据项目技术研究内容建议把项目名称改为《奶牛天然植物饲料添加剂技术研究》。2007年10月22日,河北省科学技术厅2007-2150号《河北省科技成果证书》载明,项目名称为“奶牛天然植物饲料添加剂技术研究”,完成单位为被告,完成者为李恒华……张从娥……等13人。截至今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每年向原告支付专利使用费10万元。本节事实有原告证据1、7、8、9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证。另查明,2007年08月0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及郭某(丙方)签订《技术合作合同(股权投资合同)》,拟成立“邢台兴达延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该合同主要内容有:原告提供已经获得授权的“一种增乳壮牛中药饲料添加剂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和当时正在申请的“专对猪抗菌抗病毒改善肉质品味的中药制剂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所占股权比例为30%。被告负责提供现有的通过国家GMP认证的资格和相关设备、车间、库房、流动资金、科研场所等生产条件,作为对新公司的投资,所占股权比例为40%。郭某以货币形式出资,所占股权比例为30%。以上两项发明专利的实际使用人为待成立的新公司,新公司取得原告两项发明使用权,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入门费20万元人民币,以对原告专利前期投入的补偿。入门费支付方法:于合同签订生效时一次性支付15万元,之后30日内从新公司收益中优先支付原告5万元。原告以其30%股权比例在新公司享受收益、承担亏损。合同三方同意新公司设立后,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新公司银行账户;以非货币出资的,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需要签订专利权使用许可合同的,原、被告双方有予以密切配合的义务。原告提供合作的专利(专利号:ZL0314××××.7),允许被告作为科技成果,进行各级政府的项目申报和资金资助,资金到位后,原告得总数的40%,被告得总数的60%(含申报费)。新公司成立后,原告应将用于三方合作的两项发明专利的相关资料提供给新公司;原告同时取得新公司的合法证件、股权出资证明、银行账目等。合作期间,新公司每年定期缴纳所使用的专利保护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收到专利入门费人民币15万元。本节事实有被告证据1、3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证。2007年09月13日,原告(甲方)与邢台兴达延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在被告处签订“《技术合作合同(股权投资合同)》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现在新公司已经成立,原告向新公司提供两项发明的使用权,乙方为两项发明的实际使用权人。现在乙方向原告提出声明,不需要原告参与乙方使用生产两项专利技术所用药品的来源及质量,原料药库房管理及生产技术指导。原告尊重乙方的声明,同意不参与乙方使用两项专利技术药品购买、质量监督、生产技术指导等一切事项。甲乙双方的股权提成和其他事项均按2007年08月08日甲、乙、丙所签订的技术合作合同(股权投资合同)执行。本节事实有被告证据2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证。发明专利“一种增乳壮牛中药饲料添加剂及制备方法”由焦延芳、张从娥、焦蕊丽和吴葆健共同发明,于2003年08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于2005年12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314××××.7,专利权人为焦蕊丽。2007年05月01日,焦蕊丽将该专利技术合作、技术指导与专利收益、专利维权等一切事宜,全权委托给原告及张从娥负责办理,同意原告和张从娥以其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焦延芳于2009年06月22日,张从娥于2010年07月29日和2011年02月18日,分别缴纳031432417号专利年费2000元。本节事实有原告证据3、4、5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双方在《专利技术合作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每年一次性支付专利使用费10万元。尽管该合同还包括原告以技术入股等其他内容,但并不能否定本合同具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性质,而本案原告起诉的事由也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专利权人与他人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这就表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效力不受备案与否的影响。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双方在《专利技术合作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该合同经原、被告双方代表签字、盖章,表明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辩称为了方便项目申报,签订《技术合作合同(股权投资合同)》的当日,又签订了《专利技术合作合同》。原告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予以否认,且黑白合同之说显然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技术合作合同(股权投资合同)补充合同》。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技术合作合同(股权投资合同)〉补充合同》系原告与邢台兴达延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内容未提及《专利技术合作合同》是否履行、变更或终止。邢台兴达延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经任何授权,对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专利技术合作合同》不具有处分权。《〈技术合作合同(股权投资合同)〉补充合同》的订立,不影响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专利技术合作合同》的法律效力。(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专利技术合作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每年向原告支付专利使用费,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专利使用费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对方均可提前终止合同”,但未约定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兴达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邢台市延方中医中药研究所支付专利使用费40万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邢台市延方中医中药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5.00元,原告邢台市延方中医中药研究所负担1087元,被告河北兴达饲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秋萍审判员 冯孟杰审判员 黄良涛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日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