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林远清、杨廷柏盗窃罪刑事裁定书219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1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3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某某、易某某,均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3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于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林某某、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3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车载着被告人林某某以及犯罪嫌疑人“阿富”、“阿祥”(均另案处理)来到本市罗湖区莲塘后,林某某便找到其在深圳市信誉家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莲塘分公司工作的老乡陈某某(另案处理),让陈某某向其提供业主存放在中介公司的钥匙以便其入室行窃。随后,陈某某从公司内拿出莲塘××花园×期×栋×房和×栋×房的两把钥匙,将钥匙所对应的房号写在纸条上,在配好钥匙后将纸条和配好的两把钥匙交给被告人林某某,随后便返回公司继续工作。被告人林某某将钥匙和纸条交给犯罪嫌疑人“阿富”、“阿祥”,让二人去鹏×花园进行盗窃,其与被告人杨某某则一起驾车来到东湖公园等候和接应。其后,犯罪嫌疑人阿富、阿祥分别进入莲塘××花园二期×栋×单元×房、×期57栋×单元×房进行盗窃,窃走现金人民币30000元、港币2000元、诺基亚630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元)、诺基亚N72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女式手表一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以及两条千足金手链(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6326.08元)、一条PT990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363.84元)、两个千足金戒指(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148.12元)等财物。当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阿富、阿祥得手后携赃款赃物找到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后四人乘车逃离了现场。2011年3月28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南山区将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抓获归案,并从杨某某的住所缴获其四人盗窃的两部手机和女士手表以及其他物品。其中两部手机和女士手表已分别退还被害人李某英和张某君。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缴获赃物的照片、被盗物品的购买凭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资料、被告人林某某的入所身体检查材料等物证、书证,证人陈某某、聂某琼的证言,被害人李某英、张某君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但杨某某作用相对较小。二被告人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虽然表示认罪,但未如实供述所有罪行,故仅对如实供述部分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盗窃数额过高,证据不充分,量刑过重,其系初犯、偶犯,请求二审从轻判处。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上诉提出,其并未与林某某合谋盗窃,未直接作案和参与分赃,只是帮忙开车的,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判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上诉人杨某某认罪态度好,其行为情节较轻,造成的危害后果有限,可改造性强,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上诉人均积极实施犯罪,但杨某某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上诉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对盗窃数额的异议,经查,有搜查笔录、购买凭证、被害人的陈述、上诉人的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原判的认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杨某某提出其事前对盗窃不知情且未参与分赃的上诉理由与在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明显不符,故上诉人杨某某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已对二上诉人的犯罪情节、所起作用、认罪态度等情节予以考虑,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福 星审判员 涂 平 一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敏(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