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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漳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林瑞杰与林瑞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瑞杰,林瑞旺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漳民初字第221号原告林瑞杰,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漳州市龙文区。委托代理人杨文华,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瑞旺,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州市龙文区。原告林瑞杰与被告林瑞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瑞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瑞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6日,原告与庄晏明、朱晓玲签订了购买漳州市芗城区花园大厦I幢7××号、J幢7××号房产的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该房产,支付购房款950000元后先办理7××号房产的过户手续,待庄晏明、朱晓玲的子女小学毕业转出户口后再办理7××号房产的过户手续。同日,原告之兄林瑞庆代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950000元,庄晏明、朱晓玲则向原告交付房产。2009年10月20日,庄晏明、朱晓玲与林瑞庆在漳州市行政服务中心签订了7××号存量房买卖合同,预留7××号房产待庄晏明、朱晓玲的子女小学毕业转出户口后再择期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7月12日,林瑞庆将7××号房产赠与原告,现该房登记在原告名下。自庄晏明、朱晓玲交付之日起,709、7××号房产一直由原告使用至今。林瑞旺诉庄晏明、朱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林瑞旺的申请,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的(2011)漳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2011)漳执行字第89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庄晏明名下坐落于芗城区花园大厦I座7××号房产。原告遂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上述执行裁定书,解除执行措施,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漳执外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漳执外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原告与庄晏明、朱晓玲的房产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庄晏明、朱晓玲也及时交付房产,且原告投入巨资进行装修,一家老小占有使用多年至今;2、因购房协议书约定的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附加时间条件尚未成就,且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并非原告单方能完成,原告对讼争房产未过户登记无任何过错;3、对物权和基本人权的保护,应当优先于债权的保护,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仅是对物权的确认,尚未办理物权登记并不能否定物权的存在。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之规定,请求判决:1、撤销(2011)漳执外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2、停止对漳州市芗城区花园大厦I座7××号房产执行措施;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瑞旺未向本院作出书面答辩。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2011)漳执外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对本院查封讼争房产提出异议,并被本院驳回的事实;2、购房协议书及收款收据,证明2009年9月16日,原告向庄晏明购买讼争房屋,其兄林瑞庆代为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以及原告购买讼争房屋价格在行情价之上;3、漳州花园大厦管理处证明,证明原告2009年底购买讼争房屋及2010年3月开始进行装修,并于2010年8月10日携全家入住至今;4、送货单、销售单、收条、数字电视业务开通申请表、交费票据及用户证、花园大厦管理处代收水电费凭证,证明原告一方于2010年3月开始对讼争房屋进行装修、使用及居住至今的事实。5、电话清单、结婚证等,证明送货单、销售单等证据上载明的蔡碧华系原告方人员。针对原告林瑞杰的起诉,被告林瑞旺未提供证据。诉讼中,因涉及案外人林瑞庆的合法权益,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依职权向其调查有关案件事实,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并于同日现场查勘709、7××号房产。根据庭审举证、认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林瑞旺诉庄晏明、朱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林瑞旺的申请,本院在执行生效的(2011)漳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中,作出(2011)漳执行字第89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庄晏明名下座落于芗城区花园大厦I座7××号(权证号01××58)房产。后林瑞杰提出异议,请求本院撤销(2011)漳执行字第89号执行裁定书做出的对芗城区花园大厦I座7××号房产的强制执行措施。2011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1)漳执外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林瑞杰的异议。林瑞杰对该裁定不服,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林瑞杰与庄晏明、朱晓玲于2009年9月16日签订了购买花园大厦709、710两套住房的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了由于庄晏明、朱晓玲的子女仍在读漳州市实验小学,必须在所在地留有户口,经协商同意,在林瑞杰支付购房款后,先办理709的房产过户,待庄晏明、朱晓玲的子女小学毕业转出户口后,再办理花园大厦710房产过户手续等条款。同日,庄晏明向林瑞庆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林瑞庆支付购买芗城区延安北路花园大厦I座(709)、J座(710)两套住房购房款共计人民币玖拾伍万元正”。2009年10月20日,庄晏明、朱晓玲与林瑞庆漳州市室存量房买卖合同。2011年7月12日林瑞庆将花园大厦709室房产赠与林瑞杰,现709室登记在林瑞杰名下。自2010年3月开始,林瑞杰、林瑞庆及其家人对709、710两套房产进行装修,并打通两套房屋,于2010年8月全家入住使用至今。上述事实,有(2011)漳执行字第89号执行裁定、(2011)漳执外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购房协议书、收款收据、花园大厦管理处证明及代收水电费凭证、数字电视业务开通申请表、交费票据、送货单、《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瑞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在本案中,对于讼争的花园大厦I7××号号房产,原告林瑞杰已向庄晏明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且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虽该房产现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庄晏明名下,但由于双方已约定待庄晏明子女小学毕业转出户口后再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且房产过户非原告单方能够完成,故在庄晏明不知去向的情况下,原告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应认定不存在主观过错,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javascript:SLC(55942,17)?)“……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本案讼争的710房产应不得查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javascript:SLC(55942,0)?)》第十七条(?javascript:SLC(55942,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110391,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110391,1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漳执外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二、停止对漳州市芗城区花园大厦I座7××号房产(权证号01××58)的查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由原告林瑞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五一代理审判员  陈育生代理审判员  何发周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延龄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二百零四条(?javascript:SLC(98761,204)?)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