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安良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安吉毅薪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与杜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毅薪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杜景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良商初字第95号原告:安吉毅薪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瑞龙。委托代理人:叶根贵。被告:杜景。委托代理人:李忠良。原告安吉毅薪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杜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效龙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毅薪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根贵,被告杜景的委托代理人李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5月16日,原告委托被告将一批数量8000支、总价值39732元的五金工具(AH铁盖花)托运至江苏张家港的升杨五金工具(张家港)有限公司。然而时至今日,该批货物被告仍未送达。经原告从被告处查询获知��托运货物已灭失。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对承运货物灭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杜景支付原告灭失货物赔偿款397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未按托运合同约定的在填写托运单之日起180天内办理查询,因此拒绝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出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5月16日委托被告托运8000支五金工具(AH铁盖花)的事实。证据二、托运单(背面附托运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托运8000支五金工具(AH铁盖花)及双方货运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升杨工具(张家港)有限公司至今未收到被告承运的8000支五金工具(AH铁盖花)的事实。证据四、合同一份(传真件),证明被告承运的8000支五金工具(AH铁盖花)价值39732元的事实。证��五、结算单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11年7月13日与被告结算运费时要求被告赔偿灭失货物损失的事实。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关于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无异议,故本院直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5月16日,原告委托被告将一批数量8000支、价值39732元的五金工具(AH铁盖花)托运至江苏张家港的升杨五金工具(张家港)有限公司,被告承运该批货物至今未送达。经原告从被告处查询得知,托运货物已灭失。2011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运费时要求被告就灭失货物进行赔偿,但被告拒绝赔偿,双方协商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安吉毅薪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景的货运合���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承运原告货物,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将货物运至约定地点。现被告承运过程中导致价值39732元的五金工具(AH铁盖花)灭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在托运单填写之日起180天内办理查询为由拒绝赔偿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托运合同第三条第二款虽约定“…托运人如未办理保价或保险运输及支付报价或保险金的,承运人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本次运费的5倍内限额赔偿”。但庭审中,被告即未以该条款就原告诉请进行抗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其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该格式条款中限制被告责任的约定,故就该条款之约定,本院不予适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景支付原告安吉毅薪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货物灭失赔偿款397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杜景负担,因该费原告安吉毅薪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已预缴,限被告杜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效龙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