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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荣石民初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郇新涛、王日等与姜元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郇新涛,王日,张本金,姜元文,姜爱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荣石民初字第2191号原告郇新涛,男,汉族,1962年11月5日生,住荣成市。原告王日,男,汉族,1963年10月1日生,住荣成市。原告张本金,男,汉族,1954年11月3日生,住荣成市。被告姜元文,男,住荣成市。被告姜爱华,女,住荣成市。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与被告借款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将被告所有的位于荣成市石岛龙腾路61号冷藏厂的厂房予以查封。威海百盛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自愿为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所有的位于荣成市石岛龙腾路61号冷藏厂的厂房。查封期间不得变卖、抵押、赠与、过户。查封期限二年(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智宁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连枝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