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福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自翔与烟台嘉亿刺绣有限责任公司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自翔,烟台嘉亿刺绣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福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王自翔被告烟台嘉亿刺绣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王自翔与被告烟台嘉亿刺绣有限责任公司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单位的职工,于2006年3月办理退休手续,由于被告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付给原告独生子女补助金,原告曾请仲裁委员会仲裁,因超过诉讼时效,未予受理。现原告依据国家文件规定起诉,提请法院依法解决。被告嘉亿刺绣辩称,一、林乐卿、刘德美等13名原告的所诉主体错误,依法应予驳回。其一,刘德美、姜广瑞、王秀芝、徐安娜、唐永华、曲延娜六原告诉的被告是刘亚林个人,诉请是给付独生子女养老补助金。刘亚林与这六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自然不存在给付独生子女养老补助金的事实。六原告之诉分明是滥诉,主体错误。其二,丛淑华、高学玲、林治娥、谭永玲、姜宏利五原告诉的被告是烟台市嘉亿刺绣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受送达诉状和应诉通知书的答辩人。总之,以上十一原告因所诉主体错误,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二、方相等24名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其一、虽然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于2002年9月1日实施,但该法将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授权给各省、市、自治区和较大的市人大及政府,而没有具体奖励标准。同年9月28日山东省人大方公布了实施条例。刘桂荣、陈连凤、陈丕荣、于淑莉、高淑珍、李玉芳、邹慧敏等七原告都是在条例公布之前退休的,根据法不朔及既往的原则,该七原告依据该条例请求支付独生子女养老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其二、随着改革开放的迅速发展,特别是企业改革的深化,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贯彻落实山东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也遇到了一些极待解决的问题。为解决好、落实好条例的奖励政策,山东省政府办公厅于2010年10月20日发布了鲁政办发(2010)55号文件,制定了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费由所在企业和地方政府统筹解决两种方法,即:正常运转企业,由企业发放;困难企业、确实无法解决的由政府统筹解决。这是目前我省解决企业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金的权威政策和有效依据。答辩人已数年不能正常运转,人员锐减,亏损严重的局面。在此情形下,原告等请求判令答辩人支付养老补助金不符合鲁政办发(2010)55号文的规定,依法不应支持。其三、答辩人是2001年改制的企业,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2002年公布实施的,改制时主管部门没有(也不可能)预留给改制企业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金,条例实施后能否有能力支付完全在企业本身经营效益好坏。答辩人连年亏损,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无力支付养老补助金不是故意克扣。总之,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三、原告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失去了胜诉权。鲁政办发2010-55号文规定,正常运转企业在为独生子女父母办理退休时应发给30%的养老补助金,企业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的,职工可提起劳动仲裁和诉讼。由此可见,退休时加发30%的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金属劳动争议,争议的发生时间是退休时。诸原告中退休最早的是2001年12月份,最晚的也是2010年6月。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仲裁时效为一年,从知道和应当知道争议发生时起算。该法自2008年5月1日起实施。在该法生效实施前,劳动争议的时效均为60日。由此可见,诸原告的仲裁申请均超过了诉讼时效,劳动争议仲裁委也以此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劳动仲裁委的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样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或因主体错误而应驳回起诉,或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或因过了诉讼时效而应驳回诉请,诸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答辩人意见,不使濒临倒闭的困难企业雪上加霜,断绝复苏的希望和机遇。如答辩人倒闭,受害者不仅是现在在职的职工,也包括原告在内。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3月在被告处退休,办理相关退休手续,领取退休证,并享受退休待遇。2010年1月27日山东通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鲁通会查字(2010)第013号审计报告,审计截止日为2009年12月31日,上年度亏损1164800.69元,本年度亏损672843.96元。2011年11月29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定被诉人补发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烟福劳仲案字(2011)第987号决定书:对王自翔的申诉,本委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独生子女光荣证、退休证、被告提供的鲁通会查字(2010)第013审计报告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嘉亿刺绣的职工已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2006年3月办理了退休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29条的规定,奖励措施已授权给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人民政府,并由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2条:“对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并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原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不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给予高出最低生活保障线三分之一的照顾。生育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烟计生(2002)52号文的规定,被告嘉亿刺绣应在原告退休时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6803元/年计算30%为5041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被告嘉亿刺绣称系困难企业,提供了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证明是困难企业。根据鲁政办发(2010)55号文第2条第3款:“各地要成立由财政、经济信息化、国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口计划生育等部门参加的困难企业认定工作小组,根据本地现有政策规定及企业实际经验情况,合理确定困难企业认定标准,每年组织一次困难企业认定。从2010年开始,省级设立以奖励代补资金,对工作落实到位的市和省财政直辖县(市)给予奖励”的规定。被告嘉亿刺绣未经法定程序进行困难企业认定,故被告嘉亿刺绣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应支付原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等人退休后多次找有关部门要求解决其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问题,故未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29条、第47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1条,烟计生(2002)第52号文,鲁政办发(2010)55号文第2条第3款,鲁计育政字(2003)6号文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嘉亿刺绣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自翔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50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光旭审判员 薛 梅审判员 车丕山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