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原告尹素云与被告周爱华、安国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素云,周爱华,安国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666号原告尹素云。委托代理人崔学百,迁安市新世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爱华。被告安国友。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贾雪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刘晓奎,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仕强,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尹素云与被告周爱华、安国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素云委托代理人崔学百,被告周爱华、安国友委托代理人贾雪寒,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仕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6日11时20分,迁擂路西峡口路口北侧,被告周爱华驾驶冀Bxxx**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擂路西峡口路口北侧时,与我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左转弯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爱华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4468.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爱华辩称,肇事车辆冀Bxxx**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为安国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安国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国友辩称,我是肇事车辆冀Bxxx**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我承担赔偿责任,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误工费用提供劳动合同,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同意按照农民的标准给付,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11时20分,在迁擂路西峡口路口北侧,被告周爱华驾驶被告安国友所有的冀Bxxx**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擂路西峡口路口北侧时,与原告尹素云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左转弯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尹素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24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爱华负主要责任,原告尹素云负次要责任。原告尹素云受伤后在迁安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右下泪小管断裂,右下睑皮肤裂伤,右眶内侧壁骨折,左侧1、3、4肋骨、右侧4、5肋骨骨折,急诊行泪小管断裂吻合术等。2011年8月12日,原告尹素云之伤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Ia值为4%。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尹素云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94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天),护理费204.36元(6天×34.06元/天),误工费8536.01元(197天×43.33元/天),残疾赔偿金45536.4元(16263元/年×20年×14%),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1641.64元。被告安国友所有的冀Bx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爱华负主要责任,原告尹素云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1641.64元,应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70776.76元,其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864.87元,因被告安国友所有的冀B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向本院提出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其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素云6**.9元(864.87元×80%)。原告尹素云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主张,结合本案原告尹素云伤残情况及事故责任等综合因素,本院支持5000元。原告尹素云提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36元/年计算,并提供其居住地在城镇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原告家庭生活住所状况,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提出的其它主张或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素云各项经济损失70776.7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素云各项经济损失691.9元。三、被告周爱华不负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安国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晓利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英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