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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海商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顾某某承揽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顾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海商初字第1706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顾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顾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冯去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顾某某下落不明,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春节后,应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定作不锈钢包边工程,包工包料。2010年12月8日经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定作款191185元。至今被告已付96000元,尚欠原告95185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95185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桐乡市梧桐海达不锈钢板材经营部的业主。被告顾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于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法庭确认其证明效力。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定作不锈钢材料��2010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海达不锈钢材料款191185元,已付5万元。后被告支付46000元,余额95185元至今未付。另查,原告系桐乡市梧桐海达不锈钢板材经营部的业主。本院认为,原告系桐乡市梧桐海达不锈钢板材经营部的业主,被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海达”应为“桐乡市梧桐海达不锈钢板材经营部”的简称,原告为该欠条持有人,应当认定此欠条的债权人即为本案原告,被告拖欠原告价款,应当予以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价款951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去英代理审判员  陈豪东人民陪审员  徐宁国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