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右民一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黄凤梅与杨长志、黄茹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凤梅,杨长志,黄茹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右民一初字第309号原告黄凤梅,女,1928年7月5日出生,壮族,百色市人,农民,住百色市右江区。委托代理人昌有爱,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壮族,系百色市审计局干部,住百色市右江区。被告杨长志,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壮族,田林县人,系百色市人民银行司机,住百色市右江区。委托代理人何正新,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茹萱(曾用名黄桃美),女,1975年12月4日出生,壮族,田林县人,无职业,住百色市右江区。原告黄凤梅诉被告杨长志、黄茹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瑞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韩晓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昌有爱,被告杨长志的委托代理人何正新、被告黄茹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凤梅诉称,2005年7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元。借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催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并按民间借贷逾期利息4倍计付利息。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被告杨长志、黄茹萱出具的欠条,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及约定按民间借贷计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杨长志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当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欠条上约定的利息是事后黄茹萱自己补写的,故杨长志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黄茹萱辩称,两被告每次借钱都承诺年底偿还,但都不能兑现给原告,后来两被告就在欠条上补写按民间借贷计付利息。黄茹萱无经济能力偿还借款。两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杨长志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有异议,认为欠条上补写“按民间借贷计付利息”不是杨长志本人签名。本院认为,被告杨长志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7月1日,两被告因急需用钱购房而向原告借款7000元。后两被告在欠条上补写“该借款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偿还,银行利息按民间借贷逾期计取”。至今两被告尚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4倍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显然超出双方的约定。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即2005年7月1日起计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长志、黄茹萱共同偿还原告黄凤梅借款7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05年7月1日起计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长志、黄茹萱共同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本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瑞兴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晓卉 关注公众号“”